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并与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联合惩戒和违法失信公开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诚信守法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最低要求。反之,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违规违章是生产经营单位缺乏诚信的最直接表现,有必要引入信用机制对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予以控制和惩戒。为了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屡罚不改”问题,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本次修正时,在原有对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违法行为信息库和公示通报的基础上,增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曝光,并与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联合惩戒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的收集、公告和通报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如实记录并纳入数据库;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其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并通报至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进行收集、公告和通报,既是对违法单位及人员的一种惩戒,即通过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惩戒,让违法行为主体失“里子”;也能够起到警示教育作用,通过向社会公开曝光等方式,让其失“面子”,有效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提升安全诚信水平。需要注意的是,记录、公开并通报的违法行为信息,既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也有生产经营单位中与违法情节有关的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本次修改增加了对有关从业人员的失信惩戒的规定,是为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从业人员严格履行岗位职责。
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进行通报,是为了使其及时获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信息,依法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比如限制生产经营单位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限制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或者终止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限制、暂停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发行,对其进行评级授信、信贷融资时予以参考,限制相关责任人评先评优,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等。
二、对安全生产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1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的背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2014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要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中再次提出,要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是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途径。《意见》要求,“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建立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
2016年为了加快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诚信守信、合法经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等18个部门(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备忘录中提出,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各部门相关系统即时提供安全生产领域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相关信息,在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各有关部门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失信行为严重程度,依法依规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随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一系列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新阶段,完整的联合惩戒制度规范逐步成型,有助于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依法依规保护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运行。
2.联合惩戒措施。对于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本条规定了四种联合惩戒措施:一是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的目的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其整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必然存在较大问题,通过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有利于督促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范安全生产风险。二是暂停项目审批。企业扩大生产经营的方式之一就是申请各种新的项目,暂停批准其项目申请,一方面是因为其所具有的安全生产管理隐患可能影响其完成所申请的项目,另一方面也是防止其“带病发展”。督促其重视安全生产,及时整改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三是上调有关保险费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投保各类保险,保险费率一般都是与其安全生产风险、企业管理水平等相适应的,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则其安全生产风险水平就会升高,其保险费率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四是行业或者职业禁入。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惩处,但仍没有安全生产意识,不是彻底整改存在的安全生产风险,而是更换名称、单位,继续从事该行业的生产经营。为了杜绝这种行为,加大对违法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威慑力度,本条规定了可以采取行业或者职业禁入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在该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安全生产。对于本条规定的联合惩戒措施,有关部门既可以同时适用,也可以根据违法主体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三、行政处罚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
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既是行政处罚公开的要求,也有利于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除了受到主管的行业部门的监管,也会受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管。不同监管部门都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这些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使其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