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列示职责的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体现: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是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既包括本法规定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活动中涉及的安全设施的监管等事项,也包括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审批、验收的事项。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根据本法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情况予以取缔,或者依法给予其他处理,否则就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根据本法的规定,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这一职责的,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根据本法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如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有本条第1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1)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本条第1列举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受到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2)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涉及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和刑罚等内容确定。
二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2款的规定是对第1款规定的补充。本条第1款列举了有关人员违法行为的几种具体形式,但实践中违法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除了这几种形式外还可能有其他情形。例如,第1款第4项规定的是“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实践中也可能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是一般的事故隐患,也会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这种情况下也要依法及时处理,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款规定只要满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即便不符合第1款中具体列示的相关情形,也要依法给予处分,可能是警告、记过、记大过,也可能是降级、撤职、开除等,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构成犯罪符合相关罪名构成要件的,也要一并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