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九十八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1年10月11日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与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 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关的违法行为情形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技术难度大、运营风险高,相较普通的建设项目涉及更高的生产安全要求,本法第二章第32条至第34 条对此类特定建设项目专门作了规定,具体包括以下要求:(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2)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3)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4)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相关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合格。特定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如果违反上述要求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二 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针对本条规定涉及的违法行为,本次法律修改主要内容是进一步加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与原条文规定相比,主要是两处变化: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如果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外,对生产经营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并处罚款,具体金额分别为“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和“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二是调整逾期未改正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从“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调整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结合本条原有的法律责任规定,本法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两个维度,通过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违法入刑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人员个体的法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这样严格而全面的规定,极大地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成本,将落实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与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的经济利益相挂钩,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在出现有关生产安全隐患时及时整改整顿,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摆在首要位置,从源头防范特定行业、领域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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