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 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严防风险演变、隐患升级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这些是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管理危险物品、进行危险作业等方面规定的应当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失。对于不依法执行这些措施,甚至因此导致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 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比于2014 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98条,删去了“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所列5种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给予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比原条文规定的选择性处罚措施,加重了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所列5种违 法行为之一的处罚力度,加大了违法成本。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经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将同时给予以下三种处罚:(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即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停止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2)给予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不低于10万元但不超过20 万元罚款的处罚;(3)给予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具体罚款数额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若生产经营单位在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则不再给予以上三种处罚。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 136 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要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行为人主观上需出于过失,客观上需实施了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且由于违反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均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