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 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保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法律在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严格履行职责的同时,也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拒绝、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本条规定是保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职责的法律武器。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 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即责令拒绝、阻碍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任何形式的拒绝、阻碍行为,配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执法部门能够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接受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2.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经责令改正而拒绝改正,继续以各种方式拒绝、阻碍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将视情节给予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来说,相对于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拒绝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违法情节比较轻微,可以在罚款的数额中予以体现,给予相对较少的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责令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还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具体数额在个案中根据责任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确定。
4.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该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构成妨害公务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包括以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行阻碍,也包括以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阻碍。所谓“暴力”,是指对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进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等,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牵连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即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所谓“威胁”,是指对执行公务人员以杀害、伤害、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造成损害相威逼、胁迫。行为人只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行为人只是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吵闹、谩骂等,并未实施暴力或者威胁方法的,则不构成本罪,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而是利用职权违法乱纪或者滥用职权,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进行阻止的,则不能认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目的是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构成妨害公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