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将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要求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综合一下《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的相关内容,足以提示我们,新《条例》基于《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原则规定,从化工生产企业的专业特点出发,围绕企业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性问题,对虽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但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的化工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最令人关注的便是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毫无疑问,强化危险化学品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特别是推行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进一步提高了安全监管行政措施与潜在危险性之间的相关性和适应性。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化工生产企业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从事危险化学生产、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应当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即通常所称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另一类是使用危险化学品或一般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从事一般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即通常所称的非领证企业或一般化工生产企业。以一个县级区域为样本,对两类化工生产企业的占比情况进行分析,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与非领证企业家数大致相等,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中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约占这些企业化工生产装置总量的一半。就所考证的一个县级区域而言,目前,已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化工生产装置数量约占整个区域化工生产装置总量的1/4至1/3。由此可见,新《条例》于2011年12月1日实施后,需要领取使用许可证的化工生产装置占比十分可观。
一个化工生产企业是否被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取决于与《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一条相配套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以及将会出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前者是品种范围,后者则包含数量限定。鉴于《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已有明确规定,即无论是否存在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经营单位都必须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照安全监管行政措施与潜在危险性之间的相关性和适应性常理,在设定具体的许可范围时,不宜把过多的一般化工生产企业排斥在使用许可管理范围以外。事实上,凡是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企业,其潜在危险性通常都大于不带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零售单位;而对于一个生产场所和储存设施内危险化学品总量与某个带储存设施的经营单位相当的化工生产企业而言,其潜在危险性通常也大于该经营单位。因此,面对全面提升化工行业安全管理水准的迫切要求,将更多的化工生产企业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管理范围是合理的,或许也是必须的。
在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时,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已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将来如何凭“安全生产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化学品。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不再申领使用许可证,但原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中仅载明了所生产的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最终产品或中间产品,并未涉及相应的原料,事实上,由于地区监管要求的差异,部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向外省市采购危险化学品原料时,因许可证所载内容不能证明与使用原料的相关性,常常要求当地安监部门出书面证明,而这类证明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稍有疏忽就会出现漏洞。而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通常还有许多不属于危化品生产装置的一般化工生产车间,如果这些车间使用剧毒品、易制爆化学品作为原料,企业在采购时,矛盾可能更为突出,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装置既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无法向供货单位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采购剧毒品、易制爆化学品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监管部门则又不宜出具不规范的证明文件,相关人员将会左右为难。
如果能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换证时,对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稍作调整,其中同时载明其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原料,这样,则既能有效地解决上述可能出现的矛盾问题,又能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避免一个企业同时申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此外,也有助于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实施,使《条例》所明确的危险化学安全管理措施在所有化工生产企业得以全面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