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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安全生产行政强制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经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2012年1月1日实施。这部法律的出台对于推进现代政府职能的扩大和依法行政理念有着重要意义,笔者试图从《安全生产法》入手,浅析安全生产行政强制。
    一、行政强制的含义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查封和扣押就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 O#?@'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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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行政强制的特征
  1、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
   (1)法定性。虽然行政强制措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但由于是针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其实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赋予职权的行政主体方可实施;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种类才可使用;实施过程中也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按照法定的时间、方式和步骤进行。
  (2)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出于紧迫形势而对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约束。例如安监部门在查处违法经营时,为了控制违法行为危害的持续,保全证据,而采取扣留与违法经营有关的财物的措施。
  (3)即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在情势紧急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非此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的发生或蔓延,非此措施不足以保全证据,保障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一旦发现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需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否则事过境迁,便没有必要采取这种紧急措施。
  (4)阶段性。行政强制措施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最终处分,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其仅仅是行政主体作出最终处理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行政执法部门在发现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后,还需要继续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再作出最后处理决定。
  (5)独立性。一个完整的行政处理行为比如行政处罚中,行政强制措施可能只是其中一个步骤,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该强制措施本身具有的独立特点。实施强制措施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其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自身就是一个相对完整的执法过程。
  除了上述五个特征外,行政强制措施还具有具体性、强制性等特征。
  2、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主体和法院为执行主体。
  (2)行政强制执行以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执行内容。
  (3)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用代执行等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之状态,最终确保行政法上秩序的实现
  (4)在执行条件上,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指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权力。“查封”,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动用。“扣押”,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
  《安全生产法》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为了防止这些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继续使用造成安全事故;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该违法行为保留必要的证据。但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在作出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有关的程序规定,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必须要有足够的根据,认为查封、扣押的物品确属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要通知被执行单位的负责人员到场;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清点、登记;对扣押物品办好交接手续;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行政处罚规定的程序。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数额。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5、代履行。代履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代履行主要适用于该行政法义务属于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例如排除障碍、强制拆除等。对于不能够由他人替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五、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1、实施机关及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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