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高交通、建筑、民爆等行业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和安全生产条件,200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下发《关于开展交通、建筑、民爆等行业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安监管管三字[2003]43号文件后,各地结合实际相继提出了具体的贯彻执行意见。从目前了解和掌握的一些地方的情况看,各地对评估工作的要求不尽统一,认识也不一致,交通企业评估工作进展缓慢,进度不够平衡,分析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开展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缺乏法律的强有力的支撑。部分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只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没有明确要求交通行业企业进行安全评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下发的《关于开展交通、建筑、民爆等行业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中引用的《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理由不充分。第三十条规定了特种设备、危险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等的生产和使用,检验、检测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第三十三条强调的是对重大危险源的评估,一些水运企业认为自己只有几条运输普通货物的船在内河运输也构不成重大危险源,同时最近几年来国务院颁布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等也都没有规定明确要求交通行业企业进行安全评估。要求交通行业的所有道路运输企业和水上交通运输企业都要进行安全评估,法律依据不足。
2、强制要求交通行业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状况评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家局的通知精神,一些地方明文规定将运输企业安全评估结论列为办理营运资质和年检的依据之一,对于不参加评估或评估结论为“未能符合安全要求”的企业,应视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待。这在实际上已将安全评估作为办理营运资质和年检的前置条件,不符合《行政许可证》有关行政许可设立的规定。一些地方的行业管理部门也担心强制推行交通运输企业的开展安全评估会诱发不安定因素,将自己推上被告席。
3、评估质量令人担忧。从几家已完成的交通运输企业评估报告看,一些评估报告提出的存在问题和整改的措施建议尚达不到行业监管部门对企业年审的要求提出的要求,评价报告结论清一色是“基本符合安全要求”,行业监管部门对此意见比较大。分析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一个是现有的评估机构过去几乎都是从事化工行业安全评估工作的,目前缺少有交通运输生产和管理经验的评估人员;二是现有安全评估机构数量少,力量不足,而需要评估的企业数量较多。就拿苏北某地级市来说,目前现有危险品企业3021家,其中生产企业410家(包括剧毒化学品企业17家)、储存企业9家、经营单位2450家,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152家。现有运输企业255家,其中水运企业188家,道路运输企业67家,除此之外还有建筑施工企业近700家,旅游企业80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煤矿生产企业10多家,而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只有5家。这其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的评估工作要由地方中介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受利益驱动,超负荷运转,评估不深入,质量难保证。三是评估报告被退回重新进行评估的少,有的企业评估后时间不长就发生正常生产重大事故,也很少听到有中介机构因此而处罚或追究责任的。交通行业管理部门一方面要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按评估结论,在办理营运资质和年检时把关,承担把关不严和失职的责任,又要在一些企业的不满声中担心损害行业管理部门的自身形象,总有一种帮别人挣钱,吃力不讨好的感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