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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处罚与证据固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5月24日

   在支队信息网上读了魏晓英同志2004年7月26日发表的《浅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简易程序处罚中的证据不足问题》一文,其中作者谈到当事人的签字在简易处罚决定中作为证据的重要性:如若当事人拒绝签字,那么从证据学的角度讲,行政机关自身制作的书面材料,是不能作为证明自身行为合法的证据的。读后,作为路面执法交警,对作者提出的问题感触颇深。在实际执法中,有许多交通违法当事人在接受罚款处罚时就是不签字,并以此为砝码与执法民警在罚款数额上讨价还价,因为他们认为:一旦签字,简易处罚决定书就可能成为书面证据,而不签字,民警也无其他法定证据。众所周知,大多数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属于简易处罚范畴的,如果法律规定出现空缺,最无所适从的是基层的行政机关和执法民警。那么现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简易处罚有什么具体要求呢?简易处罚是否需要固定证据呢?作为执法民警如何固定证据呢?带着这些问题,笔者查阅了相关法律,结合我大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际情况,进行了分析。
 
    一、法律、规章有关规定

    (一)法律、规章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1、《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2、《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二)法律、规章对简易处罚的规定
    1、《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简易程序案卷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书应当一并存入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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