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7月02日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搭设,并用绿色密目安全网封闭。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应当设置围档、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工程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保卫牌、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应当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长度不少于30米的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备。
    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
    施工现场各种设施和材料的存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专业指挥人员,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各类塔式起重机、提升高度30米以上的物料提升机、施工电梯的拆装,应当由具备拆装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四条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指定专人指挥,拆除现场的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专人监护。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拒绝并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施工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绘制现场简图,做出书面记录,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安全技术资料应当设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混凝土硬地坪、出入口混凝土硬化、立面封闭处理等文明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做好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生活区与施工区、加工区应当分离。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选择无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确定施工单位后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
    (三)在开工前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实体围档的;
    (四)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单位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安全施工资格证书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
    (二)对建设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按期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施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的,责令停工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并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者改正不合格的,责令停工,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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