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洞内爆破作业必须统一指挥。按爆破物品管理规定办理领取、运输、使用手续,在装运过程中严禁起爆器材与炸药混装,必须有专人清点押运,未使用完的爆破物品,必须及时办理退库手续,严禁私自存放,严禁丢失。
2.洞内爆破时,所有人员必须撤离,撤离的安全距离应为:
2.1独头巷道内不小于200m;
2.2相邻上下导坑内不小于100m;
2.3相邻坑道、横通道及横洞间不小于50m;
2.4双线上半断面开挖时不小于400m;
2.5双线全断面开挖时不小于500m;
3.遇有下列情况时,严禁装药爆破:
3.1照明不足;
3.2开挖面围岩破碎尚未支护;
3.3出现流沙、流泥未经处理;
3.4有大量溶洞水及高压水涌出,尚未治理;
3.5出现③、④种异常情况未经地质预报的;
3.6没有警戒好的。
4.洞内爆破不得使用产生大量有害气体的炸药。
5.洞内爆破不得采用明火起爆。
6.爆破后必须通风排烟,15min后检查人员方可进入开挖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6.1有无瞎炮;
6.2有无残余炸药或雷管;
6.3顶板及两帮有无松动的围岩;
6.4支撑有无损坏与变形;
7.爆破时,爆破工应随身携带手电筒,并设故障照明;
8.装药与钻眼不得平行作业。当采用钻孔台车平行钻凿深孔爆破并采取下列措施时,可不受此项限制:
8.1制订操作细则并经批准;
8.2钻孔与装药顺序应自上而下,钻孔与装药孔至少隔开一排,其距离不小于2.5m;
8.3钻孔与装药人员必须分区。
9.两个相向贯通的开挖面之间的距离只剩下15m时,只允许从一个开挖面进行贯通,另一端应停止工作并撤走人员和机具设备,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标志。
10.爆破器材加工房应远离洞口50m以外。若洞口距开挖面大于1000m时,可在洞内设立加工房,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0.1存储药量仅限于当班药量;
10.2洞身应大于10m,并与隧道中线有60°交角,设有两道外开的门;
10.3设立明显的标致和专人看守;
10.3加工房设在坚固的围岩中,并应设置栏杆,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11.进入爆破作业区的爆破物品在使用前、后必须清点,对失效(哑炮处理)的爆炸物品,也应记入爆破记录表。严禁乱丢乱放,洞内应设置临时火工品存储箱2个(存储箱内壁应内衬橡皮胶垫),雷管、炸药应分箱并上锁,专人看护,仅限当班临时存放。
12.瞎炮的处理按前款8规定执行。
13.当隧道采用电雷管起爆时,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6722)有关规定。
第三条 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要求
爆炸物品临时存储专用仓库的选址需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2.储存的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3.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4.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爆炸物品。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组织监督销毁。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火工品遗失或造成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