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有依法设置和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安全生产投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四)具备安全生产防治技术(含检测技术)和应急救援能力;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条件时,不得自行组织施工作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包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严格承包管理,规范承包行为,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单位项目分部、分项管理部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建设行为和安全协议的签订。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时,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监理单位应在过程中审查程序是否合理合法,存在多个承包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承包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协议,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同时进入同一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理单位严格监理,各生产单位应当协调作业程序,保证一方作业不会对其他作业者的安全构成威胁。禁止同时进行互相冲突的交叉作业,避免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限空间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开展
培训。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已经纳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的人员外,凡从事化粪池(井)、沼气池、粪井、废弃水井、下水道及其附属构筑物(含污水井、雨水井、提升井、阀井、集水池等)运行、保养、维修、清理等地下有限空间作业活动的现场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现场有限空间作业人员进行职业性体检。
患有癫痫、肺结核、肺气肿、肺心病及其他有限空间作业禁忌者不得从事有限空间作业。
第二十四条 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应急通讯报警器材、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大功率强制通风设备、金属切割设备、应急照明设备、安全绳、救生索、安全梯等装备。呼吸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防护装备以及应急救援装备应当妥善保管,并定期检验、维护、更换,以保证装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监管单位或部门对自己监管范围内的有限空间应建立相应台账,并对现场维检次数及有害因素进行说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项目分部、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工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违约金:
(一)安全生产投入不足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未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的;
(四)未在作业前进行危害因素监测检验和评估的;
(五)未按规定在作业前对作业场所进行通风换气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九)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时,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有限空间作业进行监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项目分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整改,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违约金: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监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方案进审核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理的;
第二十八条 项目分部、综合办公室、分项管理部在有限空间作业进行监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安全监察部和工程管理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整改,在公司范围内通报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督的;
(三)未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预案演练的;
(四)对未取得相关培训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限空间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活动未进行制止疏于监管的;
(五)发生事故未按规定向公司汇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应当纳入与生产经营单位的合同中,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