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承包商安全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24年07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承包商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承包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或给业主造成事故,保护员工人身安全及企业财产安全,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炼化专业工程承包商安全管理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承包商,是指在公司内从事项目建设、改扩建、检修、维修、装置保运等施工作业的外来施工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公司内部从事各类施工作业的工程承包商。

第二章 资质审查

第四条 工程合同签订前公司工程部门、安全部门对工程承包商进行认真审查,不能满足安全资质要求的承包商不准从事作业。

第五条 工程承包商安全资质要求

1.建筑安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应具备所从事工程项目的作业要求,安全资质合格证件齐全,符合施工质量要求。

2.必须有完善的安全 和健全的安全防火规章制度,有足够的安全专业管理人员,施工管理能力强,施工队伍稳定、素质高。

3.安全施工经历、技术力量、员工人数以及机械装备能够满足工程项目作业要求。

4.安全消防设施、防救护器具、职业安全卫生防护用品应满足工程项目的需要。

5.有可靠的安全保证体系和安全措施,近年来未发生重大施工质量及人身事故。

6.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必须经过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持特种作业证。证书的种类、数量应适应工程需要。

7.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持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证件应在有效期内。

第三章

第六条 工程承包商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教育制度,根据员工作业情况的不同有针对性地编制 教材。从事作业的员工必须经过安全培训教育且考试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持有特殊工种作业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考试。考试成绩登记上帐。要坚持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学习有关安全知识、事故案例等。

第七条 教育内容:

1.安全施工方案和安全施工方法。

2.作业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措施。

3.作业可能发生的事故和抢救方法。

第八条 作业前,工程承包商要组织参加作业的所有员工接受公司安全部门和作业所在单位的三级 和考试,成绩由公司安全部门存档(保存一年)。考试合格后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方可进入公司从事作业。

第九条 公司在施工前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所有施工人员必须熟知作业区域的安全管理规定和危险源,以及如何避免风险,了解各种安全消防设施的位置并掌握使用方法。

第四章 票证管理

第十条 工程承包商作业前必须到业主的相关部门办理与工程相关的票、证、书,进行作业风险评价,提出作业风险削减措施,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经公司有关部门审查后,按票证书及施工方案落实安全措施,并严格执行各种安全规定。

临时用电、破土、工业用火、起重、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前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安全作业票。

其它作业的票证书要按公司要求及有关规定进行办理。作业人员要随身携带各种票证书,以备检查。

第十一条 工程承包商作业前必须与公司签订“工程服务安全生产合同”(签订者必须为工程承包商第一责任人),明确双方安全职责。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安全部门要严格落实工程承包商作业前的“六定”工作,并予以审查,否则不能委托施工或检修。

“六定”即:定施工和检修方案;定人员;定施工或检修质量标准;定施工或检修进度;定工程(检修)检查进度。

第十三条 工程承包商从事各种作业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安全工作原则,加强员工及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强化员工的安全意识,服从公司相关部门安全管理。作业前公司相关单位要为施工作业提供良好的作业条件,双方进行交接,并签字认可。作业过程中工程承包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公司的安全、消防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施工的各项要求,接受公司主管部门的安全检查和监督,对违章作业人员或妨碍公司安全生产的作业,有权勒令其停止或纠正作业,并给与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工程承包商作业前应向公司安全部门提交安全防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专业人员名单,并上报安全组织机构网络图。

第十五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应提交申请,并附有具体区域相邻建筑、管线位置图,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公司安全部门进行审批,批准后方可搭建。

第十六条 工程承包商在施工现场要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现场危险区域,如坑、井、悬崖等,必须设置危险标志,夜间要设红灯警示。

第十七条 工程开工前,要按施工总平面的布置,安排作业棚、休息室、办公室、搅拌站、施工材料堆场、预制场地等,所有布置必须经公司安全部门批准。生产区域内严禁有人居住。

第十八条 作业人员严禁进入非本单位施工区域或场所,不得乱动乱碰或拆卸任何设备零件或附件。自觉维护作业区域内的建构筑物、设备管线和安全消防设施等,在作业中可能对其构成影响和威胁时要立即提出并采取妥善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配戴安全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特殊工种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如防护衣、帽,鞋、手套、眼镜、防毒面具等。不准穿化纤衣物(防静电服除外)、带铁钉的鞋进入易燃易爆危险区域施工。

第二十条 在施工现场严禁使用汽油等挥发性强的易燃液体擦洗设备配件、工具和衣物等。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允许,不准占用消防通道,需占用或破路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规定时间内完工后,立即恢复道路的正常使用,以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进人生产区域要加装阻火器,按规定路线行驶,在指定位置停放。遇有异常情况要听从统一指挥或熄火停车,严禁进入禁行路线。

第二十三条 在作业过程中发生险情或事故时,应积极采取措施施救,并立即通知公司安全部门及相关部门,不得隐瞒和私自处理事故。

第二十四条 作业期间要注重文明施工,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作业结束后,须经公司安全防火部门等相关部门及上级部门检查验收签字,发现违章现象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施工管理混乱、工程施工(检修)质量低劣、专业人员素质差、施工纪律松弛涣散、不认真履行“工程服务安全生产合同条款”的工程承包商,要坚决清退。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装置区和易燃易爆区域不戴或者不正确配戴安全帽,罚款200元;

第二十八条 高空作业不戴或者没有正确戴安全带,罚款200元。

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罚款200元。

第三十条 厂区内严禁吸烟,在厂内吸烟者,罚款2000元;在生产施工作业区域内每发现一个烟头罚款200元,同时对责任单位罚款1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接受 ,未按规定办理入厂手续,而擅自入厂每人次罚款200元。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没有办理用火票擅自进入油气区、装置区或禁止烟火区,对车辆所在单位及该区域所属单位各罚款500元;机动车辆不戴防火帽进入油气区、装置区或装卸油气不挂静电接地线,对车辆所在单位及该区域所属单位各罚款500元;机动车在厂区内不按规定超速行驶,罚款200元;酒后开车,罚款500元;无证驾驶或将车交与无证人员驾驶者,罚款2000元;未经门卫许可,擅自进入厂区,对司机罚款200元。

第三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操作罚款200元,每发现一人次对责任单位罚款200元。

第三十四条 在厂区内用火,没有按规定办理用火票擅自用火,对在场当事人各罚款200元,用火单位罚款1000元,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各罚款500元,在场监火人罚款300元;用火手续不全或用火不符合规定,对用火现场当事人各罚款100元,用火单位罚款500元,监火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各罚款200元,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罚款300元。

第三十五条 没有办理用电和用火票,擅自乱拉乱接电线、线头裸露、闸刀开关缺盖、保险丝不符合标准的,每处罚款 200元;用电设备保护接地或保护接零不符合标准,移动电器设备、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设备、手持电动工具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或漏电保护器失灵的,每项罚款 200元,在公司内私自使用电炉,罚款 500元。

第三十六条 默许、同意、强令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操作有隐患的设备,罚款200—1000元。

第三十七条 不服从安全检查监督或阻碍安全检查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罚款200—1000元。

第三十八条 堵塞消防通道,罚款1000元;施工管理不善,造成消防设备(器材)失灵或损坏的,每处罚款500元。

第三十九条 故意损坏安全设施和装备,使其不能发挥安全保障作用或未经公司安全部门同意,私自拆除安全设施和装备,罚款 1000元。

第四十条 吊车、叉车、电瓶车、翻斗车及其他特种车辆违章载人和作业,对车辆单位罚款500元,司机罚款200元。

第四十一条 从事电气、进入有限空间、高处等作业,无安全措施未办理作业票擅自作业,罚款500元,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罚款200元。

第四十二条 从事起重设备安装、检修,锅炉压力容器、工业加热炉的安装、检修、清洗作业的工程承包商,未取得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或未到公司安全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和 ,擅自施工作业和进行检测的,罚款500一5000元。

第四十三条 氧气瓶、乙炔气瓶、静电接地装置、高压电工用具、漏电保护器等施工用工器具未按规定检测检验的,每处罚款200元。

第四十四条 机具设备安全防护设备、装置(护栏、护罩、护网、连锁和自动保护等)不齐全完好的,每处罚款200元。

第四十五条 严禁在装置区内接打手机,违者处罚200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化公司提出。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公司安全质量环保处起草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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