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05月19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中央驻鲁和省管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同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二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将意见反馈送审单位,送审单位修改符合要求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所涉及的周边社区和居民的安全意识及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应急预案培训计划,认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或专业性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年度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奖励机制,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备案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应急预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应急预案评审及备案的表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的实行。
        第四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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