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发〔2006〕207号)有关规定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过失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第三者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企业赔偿责任确定依据及方式确定赔偿责任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一系列责任保险险种,主要包括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等三个险种。
第三条 雇主责任保险(或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企业雇佣的人员(包括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人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或患职业病而致伤残、死亡,根据劳动合同而应由雇主承担的医药费、经济赔偿费及有关诉讼费的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保障投保企业因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相关费用的保险。
第四条 保险责任主要是承保公司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身死亡、伤残或急性职业中毒,依法应由公司承担的医疗救治、经济赔偿、应急抢险以及相关诉讼产生的费用等。
第五条 公司将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岗位工作的员工全部纳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保范围。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人。
第六条 公司投保的具体险种及其保费标准、赔付办法,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七条 公司选择具有较强的承保与赔偿能力、健全的服务网络、良好的市场信誉、科学合理的理赔程序和服务优质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确定保险方案。
第八条 本制度自签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制度由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