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6月21日

    第四十五条【案件通报】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并报告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及地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六条【案件移交】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或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应的职责部门;涉及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管理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等未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四十九条【市场开办者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或者允许无产地或来源证明、合格证明且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未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入场销售者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四)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或者允许未签订质量安全责任协议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的;
    (五)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每天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快速检测或者抽样检验的;
    (六)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销售凭证样式供入场销售者使用的。
    第五十条【查验检查等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一)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的;
    (二)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三)未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自查制度,或者未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的;
    (四)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未及时报告并按规定处理的;
    (五)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销售信息的;
    (六)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使用批发市场开办者制作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的。
    第五十一条【质量安全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一)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
    (二)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
    (三)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四)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
    (五)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
    第五十二条【质量安全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三)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用农产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第五十三条【添加剂及包装材料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或者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五十四条【假冒伪劣责任】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或者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五十五条【包装标识】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经包装进行销售的;
    (二)应当标识或者附加标识未按规定标识或者附加标识销售的;
    (三)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信息的;
    (四)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后销售未标明食用农产品信息的;
    (五)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六条【贮存运输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专门从事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查验委托人的主体资质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出货台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对入网销售者未进行实名登记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或者未与入网销售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营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用农产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食用农产品入网销售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用农产品入网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销售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五十八条 【免责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责任】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下列情况之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不承担行政责任:
    (一)有充分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致使难以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四)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五)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行政责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惩罚性赔偿】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其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刑事责任】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指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第六十五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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