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事故处理:
1、伤亡事故原因查清后,必须对事故进行责任分析,分清并明确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进行必要的处理,不得用“集体承担责任”来代替个人的责任。
2、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首先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1)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对特殊工种未经考试合格就顶替岗位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3)由于设备严重失修,严重超负荷运行,经反映后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4)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信号、安全标志,安全用具等不全,不符合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不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技人员,管理混乱,造成伤亡事故的。
(6)由于不按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应占企业每年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基金的10~20%)造成伤亡事故的。
(7)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而未能及时处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由于冒险蛮干或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2、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3、发现有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减轻事故的。
4、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开动机械设备,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不按规定穿戴个人防护用品,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从严处罚。
1、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破坏事故现场,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3、事故发生后,由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重大伤亡的。
4、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既未按限期整改,又未采取临时措施,发生伤亡事故的。
6、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的。
7、对维护安全生产,坚持按安全生产有关法规办事的人员,实行报复、陷害的。
第十二条
事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者(包括厂领导、各部门领导、班组长)由上级按有关文件进行刑事、行政处理,经济制裁,上级没有处理的一律按厂“安全生产奖惩制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