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三)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
(四)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
(五)当事人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六)作出农机事故认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名称和农机事故认定日期。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事故处理员签名或盖章,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并在制作完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逃逸农机事故肇事者未查获,农机事故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农机事故证明,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通知原办案单位5日内提交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农机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农机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农机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意见。
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复核认为农机事故认定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撤销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复核结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复核以1次为限。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10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调查,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赔偿调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维持原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第三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但当事人一方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自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自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提前3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报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四十条 事故调解参加人员包括:
(一)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
(二)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的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一条 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
第四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的依据;
(二)农机事故简况和损失情况;
(三)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四)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五)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六)赔偿方式和期限;
(七)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转交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转交,并在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附记。
第四十三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 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结调解。
第四十五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结算付清。对不明身份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六章 事故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按月报送农机事故。农机事故月报的内容包括农机事故起数、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发生的原因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发生较大以上的农机事故, 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农机事故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操作人姓名、住址、持证等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及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机型、牌证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及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每月对农机事故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事故情况和分析评估报告。
农业部每半年发布一次相关信息,通报典型的较大以上农机事故。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每季度发布一次相关信息,通报典型农机事故。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的;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
(七)其他影响公正处理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有农机安全违法行为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农机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处罚。
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依法吊销其操作证件;拖拉机驾驶人有逃逸情形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文书表格格式、农机事故处理专用印章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三条 涉外农机事故应当按照本办法处理,并通知外事部门派员协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