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落实上级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指令,并结合实际制定安全管理工作措施。
第二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作业区(班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建立的制度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危险作业管理和职业卫生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六)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第四条 确保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企业年度经费预算。
第五条 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七条 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落实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八条 依法遵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企业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第十条 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带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与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并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二条 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十三条 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经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定期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十六条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第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订。
第二十条 每月由安委会主任主持召开安委会全体委员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