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科长是安监科在安全管理活动中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在安全副矿长的领导下开展安全检查、安全管理等工作,安监科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 岗位职责
第1条 积极配合安全副矿长开展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工作,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
第2条 负责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3条 参与煤矿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的审查,
第4条 参与其他科室编制的有关设计、规程、安全措施审查。
第5条 监督施工单位在安措工程施工中安全资金的使用。安措工程完工后,参加竣工验收。
第6条 根据实际情况经常分析煤矿的安全状况,向安全副矿长提出具体建议。
第7条 加强对排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重大危险源治理情况的督察,确保重大隐患按时得到有效整改。
第8条 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职工
、安全培训等工作,切实提高煤矿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
第9条 按时参加煤矿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做好安全例会的会议记录、存档管理,提出具体建议。
第10条 按规定组织进行定期、不定期的安全检查。
第11条 及时汇总、总结各安全监察员的检查情况,提出具体改进意见,不断提高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工作水平。
第12条 保证煤矿安全系统工程的正常运行,及时分析、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13条 经常深入现场,及时查处现场存在的问题,经常检查特殊工种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煤矿从业人员的培训情况,随时掌握采掘工程的进度等情况,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
第14条 负责组织对三违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和管理。
第15条 参与事故调查分析、处理。
第16条 参与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的编制、审查、实施。
第17条 按照煤矿安全奖罚规定对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18条 监督煤矿安全设施、设备、仪器表的使用及采掘作业规程的执行情况。
第19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20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 责任追究
第2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监科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强制的。
(三)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 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2条煤矿发生事故,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监科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3条 未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 在安监科长参加的煤矿有关设计审查中,出现明显技术失误的,安监科长负相应责任。
第25条 对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未有效监督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6条 未及时根据实际情况分析煤矿的安全状况,向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未按照规定要求及时组织安全检查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 未及时汇总、总结各安全监察员的检查情况,提出具体改进意见,致使安全检查工作脱节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 煤矿安全管理系统工程部能够有效地运行,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审查中,安监科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相应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分,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