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责任追究
第2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防科 科长 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干警职工或罪犯或强令干警职工或罪犯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干警职工或罪犯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6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通防科科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7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通防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有效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8条 对煤矿生产 “一通三防”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9条 煤矿企业在“一通三防”方面因为技术原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通防科 科长 应负主要责任。
第30条 在煤矿有关“一同三防”措施设计中,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通防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 未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一通三防”各项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通防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未及时安排人员进行通防设施施工和维护,不能够保证矿井通防系统的稳定、可靠,通防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未及时组织人员检查通风设施、设备,通防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未及时组织人员对防尘系统、设施进行及时检查、有效维护,通防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未及时组织人员对灭火系统、设施进行及时检查、有效维护,通防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 未按规定建立火区管理制度、技术档案、及时组织人员对火区进行定期检查的,通防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 预防瓦斯积聚措施不力,或未进行有效监督的,通防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 不及时、按计划进行矿井的通风系统调整等工作,通防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通防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通防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41条 煤矿所使用的通防仪器仪表、监控系统(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或未按期进行检定和标校的,通防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42条 未对自救器进行有效检查,致使其达不到规定质量要求的,通防科科长负重要责任。
第43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通防科科长或授意相关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通防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44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通防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45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