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条 在本监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采煤监区监区长未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监区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24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采煤监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5条 采煤监区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采煤监区监区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6条 对本监区采煤工作面的安全生产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未组织制定本区队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采煤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在采煤过程中,没有按照“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采煤监区监区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9条 不能保证监区各岗位操作人员齐全,或本监区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采煤监区监区长负直接或主要责任。
第30条 未及时组织职工进行安全学习,开展区队
,或未要求、组织好班组
,采煤监区监区长负主要责任。
第31条 采煤监区监区长没有组织好采煤监区的班前会,认真分析每日的工作重点,采煤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未及时发现、整改采煤工作面的安全隐患,采煤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采煤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采煤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未组织好本监区新学员签订师徒合同,或师徒合同执行不好的,采煤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 组织进行事故分析、“三违”分析不认真,本监区接连发生同类事故或从业人员经常不按章作业的,采煤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37条 采煤监区未有效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采煤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 采煤监区监区长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采煤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采煤监区监区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采煤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 采煤队(班)不能够很好的协调工作,采煤监区监区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41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