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煤监区副监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8月04日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调查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2条 采煤监区副监区长对分管的工作负直接责任。在本监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采煤监区副监区长不积极协助采煤监区长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本监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对上级领导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负主要责任。
        第13条 对重大隐患整改措施不认真组织落实的,负直接责任,造成事故的给予撤职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分。
        第14条 监区长外出期间不认真组织安全生产的,负直接责任,发生事故的负主要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5条 监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措施不健全、不完善的,副监区长负直接或重要责任,落实、考核不到位的负主要责任。
        第16条 采煤工作面的支护质量、安全出口、两巷超前支护等达不到要求的,采煤监区副监区长负主要责任。
        第17条 未组织本监区的生产隐患排查会,未及时发现、整改采煤面的安全隐患的负主要责任。
        第18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采煤监区副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9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采煤监区副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中,采煤监区副监区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采煤监区副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 对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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