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煤监区技术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8月04日

        二、责任追究
        第1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采煤监区主管技术员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干警职工或犯人或强令干警职工或犯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干警职工或犯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6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采煤监区主管技术员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7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采煤监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18条  采煤监区主管技术员对采煤监区的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19条  采煤监区在组织生产的过程中因技术原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煤监区主管技术员应负直接责任。
        第20条  在编制的采煤监区有关规程、措施中出现明显技术失误,采煤监区主管技术员负直接责任。
        第21条  工作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采煤监区主管技术员负直接责任。
        第22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采煤监区技术员负直接责任。
        第23条  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对生产工艺和职工规范操作不能够及时进行技术指导的,采煤监区技术员负直接责任。
        第24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采煤监区技术员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采煤监区技术员负直接责任。
        第25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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