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煤监区采煤分监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8月04日

        采煤监区采煤分监区长对本分监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落实上级安全生产的文件、指令,严格遵守安全规章制度。
        第2条  在监区长领导下,负责分监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合理组织、努力完成监区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对分监区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3条  认真开好班前班后会,对安全工作做到班前有布置,班中有落实,班后有总结。
        第4条  合理组织分监区干警职工跟班靠岗,杜绝井下罪犯脱管、失控。
        第5条  认真巡回检查施工作业地点的安全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狠反“三违”。
        第6条  对职能部门、监区安排的任务,职能部门、监区检查发现的隐患、问题,必须现场立即整改,不能整改的,要立即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各类任务、隐患,问题的落实、防范情况及时向监区汇报。
        第7条   抓好关键部位和薄弱环节的安全工作,当现场因条件变化和其它困难影响时,必须盯在现场组织人员及时处理。
        第8条  对当班发生的各类事故,立即组织人员处理并及时汇报监区和调度室。
        第9条  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二、责任追究
        第1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采煤监区分监区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干警职工、学员或者强令干警职工、学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干警职工、学员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1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采煤分监区长行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调查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3条  采煤监区分监区长对本分监区的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14条  采煤监区分监区长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煤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5条  未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或对采煤工作面的检查不认真的,采煤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6条  本班特种作业人员不持证上岗,采煤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未认真监督瓦斯检查员的检查操作,采煤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7条  采煤面发生险情时,不适宜进行操作时,采煤分监区长未及时命令工人撤离的,采煤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8条  本班的支护质量、安全出口、两巷超前支护等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采煤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9条  未及时发现、整改采煤工作面的安全隐患的,采煤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  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采煤监区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中,采煤监区分监区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采煤监区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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