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责任追究
第2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运搬监区监区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队长、学员或者强令队长、学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队长、学员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据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4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运搬监区监区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5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运搬监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6条 在本监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运搬监区监区长未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监区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27 条 运搬监区监区长对煤矿井下货物、设备等运输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运搬监区在运搬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运搬监区监区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未及时组织职工进行安全学习,开展区队
,或未组织好班组
,运搬监区监区长负主要责任。
第30条 没有按照运搬计划、运搬安全措施及有关规定组织作业的,运搬监区监区长应负直接责任或重要责任。
第31条 在批准进行大件设备、物资的运输计划时,未对有关具体安全措施严格把关,不能确保安全的,运搬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运搬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不能保证监区各岗位操作人员齐全,或本监区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运搬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未组织好本监区新、老学员签订师徒合同,或师徒合同执行不规范的,运搬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组织进行事故分析、“三违”分析不认真,本监区接连发生同类事故或从业人员经常不按章作业的,运搬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36条 运搬监区未有效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运搬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运搬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运搬监区监区长直接责任。
第39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运搬监区监区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运搬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