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责任追究:
第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运搬监区生产助理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队长、学员或者强令队长、学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队长、学员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0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运搬监区生产助理行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调查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1条 运搬监区生产助理对本监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12条 在本监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运搬监区生产助理不积极协助监区长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13条 监区未按规定组织召开生产隐患排查会或整改措施落实不到位,运搬监区生产助理负主要责任。
第14条 未及时发现、整改运输安全生产隐患的,运搬监区生产助理负主要责任。
第15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 ,运搬监区生产助理负直接责任。
第16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审查中,运搬监区生产助理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负主要责任。
第17条 对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