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掘进工区区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在本工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掘进工区区长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本工区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掘进工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 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掘进工区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掘进工区区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本工区掘进工作面的安全生产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组织制定本区队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掘进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掘进过程中,没有按照“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掘进工区区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三十条 不能够保证各岗位操作人员齐全,或本工区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掘进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及时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学习,开展区队 ,或未要求(组织)好班组 ,掘进工区区长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掘进工作面的支护质量、巷道成形等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掘进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没有组织好掘进工区的班前会,认真分析每日的工作重点,掘进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及时发现、整改掘进工作面的安全隐患,掘进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掘进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掘进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组织好本工区新工人签订师徒合同,或师徒合同执行不好的,掘进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组织进行事故分析、“三违”分析不认真,本工区接连发生同类事故或从业人员经常不按章作业的,掘进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掘进工区未有效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掘进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条 掘进工区未有效落实探放水制度的,掘进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掘进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掘进工区区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掘进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三条 分管的掘进队(班、组)不能够协调工作,掘进工区区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