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运搬工区区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四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运搬工区区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运搬工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工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运搬工区区长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本工区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运搬工区区长对煤矿井下货物、设备等运输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运搬工区在运搬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运搬工区区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及时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学习,开展区队 ,或未要求、组织好班组 ,运搬工区区长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条 没有按照运搬计划、运搬安全措施及有关规定组织作业的,运搬工区区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批准进行大件设备、物资的运输计划时,未对有关具体安全措施严格把关,不能确保安全的,运搬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运搬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能保证工区各岗位操作人员齐全,或本工区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运搬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组织好本工区新工人签订师徒合同,或师徒合同执行不好的,运搬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组织进行事故分析、“三违”分析不认真,工区接连发生同类事故或从业人员经常不按章作业的,运搬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运搬工区未有效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运搬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运搬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运搬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运搬工区区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运搬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