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转工区区长是本工区安全第一责任者,负责本工区皮带运输中的安全管理工作。运转工区区长必须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一、岗位职责
第一条 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生产方针,履行安全第一责任者的职责,保证井下皮带运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条 根据矿下达的工作任务,制定本工区工作计划,组织各班组严格按照工作计划、安全措施和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各项任务。
第三条 负责制定并落实本工区各岗位安全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组织好本工区安全质量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现场存在的安全、质量隐患。
第四条 及时参加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认真学习贯彻上级安全指示精神,按时召开工区区务会等各项安全会议,及时总结工区安全生产情况,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按时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学习,负责本工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每周至少组织一次安全隐患排查会,及时排查生产中的安全隐患,并组织治理。
第七条 做好安全薄弱人员的排查与帮教。
第八条 认真组织落实运转工区质量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十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运转工区区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十二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运转工区区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三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运转工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四条 在本工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运转工区区长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本工区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运转工区区长对煤矿井下皮带运输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运转工区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运转工区区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及时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学习,开展区队全教育,或未要求、组织好班组 ,运转工区区长负主要责任。
第十八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运转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不能保证工区各岗位操作人员齐全,或本工区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运转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组织进行事故分析、“三违”分析不认真,工区接连发生同类事故或从业人员不按章作业的,运转工区区长负领导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运转工区未有效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运转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运转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运转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运转工区区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运转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上述负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