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登记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及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即各类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的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煤、金、银、铂、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
(三)《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即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上的耐火粘土、芒硝、饰面用花岗岩、高岭土、盐矿。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土资源部发证范围和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即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熔剂用石灰岩、冶金用白云岩、重晶石、电石用石灰岩、石膏、石墨、长石、蛭石、饰面用大理岩、金红石。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河砂及砖瓦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开采砖瓦粘土,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河砂、砂金的,在矿区范围划定前需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的企业名称使用权批文;
(二) 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 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 地质工作概况;
3、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内容包括: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床总体开发的衔接;并附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
4、 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证明;
5、 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 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并达到以下要求:
1、开办小型煤、金属矿山提供的地质资料应达到符合地质规范要求的普查程度;
2、开办中型以上矿山提供的地质资料应达到符合地质规范要求的详查程度;
3、开采小型以下建筑用石灰岩、冶金辅助原料、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砖瓦粘土及零星分散的矿产,应提供具备矿石质量、数量的地质资料。
(四) 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第四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批准文件;
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批准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二)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三)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内容;
(四)矿区范围保留期限;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并自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出具书面调查意见。
第五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至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申请之日止为划定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1年。
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该划定矿区范围内的其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未完成前款规定工作的,可以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逾期不申请延长又不申请采矿权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三)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内容包括:矿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计利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三率指标、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四)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环境影响报告、土地复垦计划及有关批准文件;
(六)矿山占用储量登记表;
(七)采矿登记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开办的矿山建设规模应符合本省矿产资源规划,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与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及服务年限相适应。矿山建设须符合规模生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