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矿井必须根据现场实际,对煤层顶底板和巷道围岩进行分类。研究矿压规律,确定支护参数,改进支护方式,采取有针对性措施,强化顶板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井下巷道、硐室必须优先采用锚喷、锚网、锚索、锚网喷、锚索喷等主动支护形式。采掘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护,采煤工作面取消金属摩擦支柱支护。严禁采掘工作面空顶作业。
第三十五条 受冲击地压(矿震)威胁的矿井,在编制矿井开拓延深、采区设计时,必须编制防冲专项设计,报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矿业集团公司)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估,在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中制定专项防冲措施。
第三十七条 矿井必须优化采掘布置,避免不合理开采顺序和形成不规则煤柱。
第三十八条 多煤层或厚煤层分层开采时,下层工作面切眼及停采线要内错布置,顺槽尽量避免布置在应力集中区。
第三十九条 矿井在有冲击地压(矿震)危险的区域进行采掘活动,必须对冲击危险性进行监测,解危处理及效果检验。
第四十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危险区的煤层时,在同一煤层的同一区段范围内,严禁采掘相向同时作业。
第六章 机电提运管理
第四十一条 矿井供电必须实现双回路,严禁供电线路“T”接。在立井开拓、供电安全无保障、不能保证井下人员安全撤出的矿井,必须配备满足通风、排水、提升供电安全的备用发电机组。
第四十二条 地面及井下主要生产系统(影响安全的)机电设备必须实现双回路供电。
第四十三条 矿井供电、排水、通风、提升、运输等系统的主要设施设备必须实现调度工业监视,并实现在线监测监控。
第四十四条 井下必须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杜绝电气失爆。
第四十五条 矿井水平大巷、主要运输巷道及运输距离超过100m或坡度变化超过5‰的采煤工作面顺槽、掘进巷道等,必须消灭人力推车。运送材料及设备实现机车、绞车运输,推行卡轨车、单轨吊运输。煤炭实现连续化运输。
第七章 生产禁项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严禁组织生产: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
2、矿井供电未实现双回路、供电线路存在“T”接的;
3、矿井排水系统不完善、系统能力不足的;
4、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能力不足的;
5、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使用不正常或未发挥作用的;
6、安全出口不畅通、不能保证直通地面两个安全出口的;
7、正在建设、资源整合改造的;
8、“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矿震)防治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的;
9、“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矿震)防治责任制不健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10、“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矿震)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有效控制的;
11、无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的。
第四十七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平和采区严禁组织生产:
1、未按批复设计施工的;
2、供电未实现双回路的(上山采区除外);
3、排水系统不完善、系统能力不足的;
4、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合理的;
5、安全出口不畅通、不能保证两个安全出口的;
6、提升运输设施不完善、不能保证安全的;
7、未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的;
8、生产前未按规定投产验收的。
第四十八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掘工作面严禁组织生产:
1、地质、水文资料和生产条件不清的;
2、“三下”开采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3、作业规程不完善、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4、生产系统不健全、不完善的;
5、各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6、生产前未按规定投产验收的。
第八章 停产作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必须停止生产、撤出井下人员:
1、汛期本地区连续降雨达到大雨以上或气象预报为降雨橙色预警天气或受上游水库、河流等泄洪时威胁的;
2、发现地面向井下溃水的;
3、井下发生突水事故,危及矿井安全的;
4、供电线路发生故障,不能保证安全供电的;
5、主要通风机发生故障,不能保证正常通风的;
6、井下发生重特大瓦斯、煤尘、火灾、冲击地压事故的;
7、矿井超层越界开采的。
第五十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平和采区必须停止生产、撤出人员:
1、供电系统出现故障,不能保证安全供电的;
2、通风系统紊乱、不能保证正常通风的;
3、存在突水、透水危险及发生突水、透水事故影响水平和采区的;
4、存在瓦斯、煤尘、火灾、冲击地压事故危险未采取措施及发生事故的;
5、安全出口发生冒顶事故,影响水平和采区通风行人安全的。
第五十一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掘工作面必须停止生产、撤出人员:
1、通风系统不合理的;
2、风量不足的;
3、现场停风的;
4、瓦斯抽采不达标的;
5、瓦斯或其他有害气体超限的;
6、监测系统不符合要求的;
7、粉尘浓度超限及煤尘堆积的;
8、采煤机、综掘机喷雾降尘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9、违反规定放炮的;
10、放炮前后不洒水灭尘的;
11、出现自然发火征兆的;
12、工作地点温度超限的;
13、出现突水预兆、有突水危险的;
14、疏排水系统不完善的;
15、未执行探放水措施和防治水措施不落实的;
16、支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17、未按规定要求采取特殊支护措施的;
18、采煤工作面悬顶面积超过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9、有冲击地压(矿震)倾向,未进行监测评估的;
20、冲击地压(矿震)危险区未采取解危措施或解危后效果检验不合格的;
21、同一工作区域内、同一时间,多工种、多工序平行交叉作业危及安全的;
22、有发生冲击地压(矿震)危险征兆的;
23、电气设备存在失爆现象未治理的;
24、运输安全设施不完善可靠的;
25、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6、无安监人员盯头盯面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山东省煤炭工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