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沟通谈话制度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13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矿井安全监管工作,落实全矿各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各级主管与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促进煤矿企业安全、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矿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各生产辅助单位。
        第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矿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及生产辅助单位负责人进行沟通谈话:
        (一)未完成矿下达的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的;
        (二)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或一年之内发生两起重伤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
        (四)未按时完成矿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
        (五)对于A、B级隐患和重大隐患不认真排查整改或未及时上报、销号的;
        (六)对上级管理部门排查出的隐患治理工作措施不力、逾期未整改到位或者拒绝整改的;
        (七)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生产、建设的;
        (八)重大隐患整治效果评价制度、风险评估预警机制不健全的;
        (九)重大危险源管控不到位的;
        (十)应急预案不健全或者落实不到位的;
        (十一)一年内三次及以上对上级管理部门调度上报的材料未及时上报或拒绝上报的;
        (十二)未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外出的;
        (十三)矿认为有必要谈话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谈话内容
        (一)对未完成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的、发生事故和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谈话:重点听取被谈话人对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和吸取教训的认识,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性质、程度和处罚等情况的说明,下一步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对策措施等情况。
        (二)对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未完成的谈话:重点听取被谈话人对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原因,下一步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等情况。
        (三)对A、B级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未排查或未上报、销号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整改治理,或整改治理不彻底的谈话:重点听取被谈话人加强基层基础管理工作情况,包括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的整改、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措施等方面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改进措施、整改时限、资金到位及整改责任落实等情况。
        第六条 谈话小组的设立
        矿成立以矿长为组长,其他副总及以上领导、矿办、政工、工会、劳资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谈话小组,并根据实际需要邀请省、市煤矿专家参加谈话。
        第七条 谈话程序
        谈话一般以召开谈话会的形式进行,由谈话组长或分管负责人主持召开,按以下方式组织实施。
        (一)谈话前,由矿安全目标考核科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书上注明被谈话单位名称,被谈话人姓名、谈话事项、谈话时间、谈话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等。
        (二)谈话时,被谈话人对存在问题和发生事故的原因做出说明。内容包括:1、原因及处理经过;2、责任划分;3、应吸取的教训及采取的防范措施等。谈话小组成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被谈话人进行解答。
        (三)谈话小组提出处理意见。
        (四)政工科安排专人记录,形成谈话书面备忘录或会议纪要,由谈话会参加人签名并存档。
        (五)谈话后,被谈话人将谈话要求落实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安全目标考核科。
        第八条 谈话的处理
        谈话小组根据不同情形对被谈话对象,作出以下相应的处理决定:
        (一)责令作出限期整改书面承诺;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除相应安全目标责任风险抵押金;
        (五)一年内有三次及以上谈话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免职处理;
        (六)提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以上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条 谈话时限
        对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重要工作的谈话,在要求的期间或隐患整改期后10日内进行;其他事项的谈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对未及时落实谈话中提出的整改要求,履行在谈话中作出的承诺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上限,追究责任单位和被谈话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被谈话对象应准时参加谈话,不得委托他人。被谈话对象没有特殊情况不接受谈话的,由矿给予通报批评,并追求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属安全目标考核科。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