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从事岩土、水下、拆除爆破的评估、监理企业资质等级划分为甲、乙级。禁止爆破评估、监理企业承担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爆破作业项目的评估、监理工作。
甲级爆破评估、监理企业可以承担许可爆破作业类别各等级爆破作业项目的评估、监理;
乙级爆破评估、监理企业只能承担许可爆破作业类别C级及C级以下爆破作业项目的评估、监理。
爆破评估、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分别为:
甲级爆破评估、监理企业应当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爆破作业类别的爆破技术人员中至少有六人独立从事爆破作业现场施工管理八年以上,或者至少有十人连续从事爆破作业现场施工管理五年以上;有从事爆破作业评估、监理所需的设备;爆破评估、监理人员人均累计完成B级及B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十项以上且未发生过爆破质量和安全事故;爆破监理总工程师有相应爆破作业类别高级爆破技术人员资格,至少有六名爆破监理人员(含总工程师)经省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考核爆破监理知识合格。
乙级爆破评估、监理企业应当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爆破作业类别的爆破技术人员中至少有三人独立从事爆破作业现场施工管理八年以上,或者至少有五人连续从事爆破作业现场施工管理五年以上;有从事爆破作业评估、监理所需的设备;爆破评估、监理人员人均完成C级及C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十项以上且未发生过爆破安全和质量事故;爆破监理总工程师有相应爆破作业类别的高级爆破技术人员资格,至少有四名爆破监理人员(含总工程师)经省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爆破监理理论和实践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以及现场暂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储(暂)存安全防范措施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验收合格。
爆破作业单位租借外单位专用仓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与出租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民用爆炸物品的保管责任。租赁合同应当报仓库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单位一、二、三级资质或者爆破作业评估、监理企业资质,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十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申请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单位四级资质以及特种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应当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从业范围、资质等级、爆破作业类别、爆破作业人员类别、数量及资格等级、实施许可的公安机关、许可证有效期限等事项。
申请取得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单位一、二级资质和爆破作业评估、监理企业资质,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受理申请的省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复查核准后,方可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五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证件有效期满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领手续;超过许可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该许可证。
爆破作业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爆破作业活动,迁址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从业范围等,应当在发生变动的15日内向发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爆破业绩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如实记录本单位爆破设计、施工、评估、监理过程以及爆破效果、爆破异常情况(事故)等,记录爆破作业人员的爆破业绩。
公安机关对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实行网上公示和监督检查制度。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设备、业绩等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报;发证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时调整、变更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等级。
第四章 爆破作业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方可承担与许可的爆破作业类别、资质等级相对应的爆破作业项目。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五百米范围内实施的爆破作业项目,其设计、施工方案以及施工过程应当进行评估、监理。
工程建设单位有自主选择爆破评估、监理企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干涉。工程建设单位与爆破评估、监理企业应当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爆破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D级及D级以上爆破作业项目编制爆破方案设计书,D级以下爆破作业项目编制爆破方案说明书;并按爆破方案设计书或者爆破方案说明书进行试验性爆破,优化爆破方案的设计参数;
(二)爆破技术人员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指导监督,发现不宜爆破的情形立即停止爆破作业;
(三)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爆破施工,应当提前3天向公众告知爆破作业的具体时间和警戒范围;必要时,设置振动监测仪记录有关数据,控制爆破作业的影响范围和实际损害程度;
(四)施工单位采购(或租赁)的钻机、装药设备(含炸药现场混装车)、民用爆炸物品、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作业设备,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经过查验。
第十九条 爆破评估企业提供的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内容全面、结论可靠。委托人对评估结论有疑义的,可另行委托其他爆破评估企业进行评估。经过安全评估的爆破作业项目发生事故,爆破评估企业承担评估失误连带责任。
爆破监理企业应当编制爆破安全监理方案,并派爆破监理人员在施工现场跟班检查。爆破作业各主要阶段竣工后,爆破监理人员应当签署安全监理意见。实施安全监理的爆破作业项目发生事故,爆破监理企业承担监理失误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一)隐瞒真实情况骗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
(二)出借、涂改、伪造、转让《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
(三)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爆破作业单位的;
(四)超出许可的爆破作业类别、资格等级从事爆破设计、施工、评估、监理,未发生爆破安全事故的;
(五)设计爆破方案、指导爆破施工或者爆破评估、监理工作失误,发生爆破安全事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隐瞒真实情况骗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
(二)聘用无爆破作业资格人员从事爆破设计、施工、评估、监理的;
(三)超出许可的从业范围、爆破作业类别、资质等级等从事爆破设计、施工、评估、监理的;
(四)出借、涂改、伪造、转让《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
(五)利用租借、涂改、伪造、转让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参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
(六)扣押《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
(七)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五百米范围内实施爆破作业,爆破设计、施工方案未经安全评估或者施工过程未进行安全监理,或者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
(八)爆破评估、监理企业承担本单位及与本单位有关的爆破作业项目的评估、监理工作的;
(九)设计爆破方案、指导爆破施工或者爆破评估、监理工作失误,发生爆破安全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由公安部制定式样,各发证公安机关自行印制;各类申请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申领单位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