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尘队队长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08月20日

防尘队队长是煤矿防尘工作安全管理的具体负责人,是煤矿防尘工作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者。防尘队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综合防尘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负责煤矿井下“综合防尘”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2条  积极配合通防科长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综合防尘”有关规定,搞好 “综合防尘”工作。
        第3条  组织制定本队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综合防尘”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4条  按时组织队人员进行学习,开展队 ,提高职工的技术水平。
        第5条  在进行煤矿生产及接续时,确保矿井防尘供水系统合理。
        第6条  在“综合防尘”措施设计等方面要严格把关,确保设计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7条  积极在煤矿推广“综合防尘”新技术,开展“综合防尘”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综合防尘”工作水平。
        第8条  监督分工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
        第9条  负责安排并及时进行防尘设施的施工和维护,保证矿井防尘系统的稳定、可靠。
        第10条  负责及时按计划安排进行矿井的防尘供水管路改造等工作。
        第11条  经常深入现场,组织人员检查防尘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第12条  组织对防尘系统、设施进行及时检查、有效维护,确保正常工作。
        第13条  制定预防煤尘积聚的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14条  定期组织开展“综合防尘”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煤矿“综合防尘”方面存在的隐患,并及时安排整改。
        第15条  及时检查煤矿所用的防尘仪器、仪表,按期进行检定和标校。
        第16条  组织拟定煤尘爆炸性、煤的自燃倾向性等各类鉴定方案的编制和实施。
        第17条  采取措施保证测尘工作的准确、及时;消除煤尘堆积现象,将粉尘浓度控制在国标。
        第18条  负责煤矿防尘质量标准化的检查、评比。
        第19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二、责任追究
        第2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防尘队队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1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防尘队队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2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防尘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3条  防尘队队长对煤矿井下“综合防尘”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及领导责任。
        第24条  煤矿企业在“综合防尘”方面因为技术原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防尘队队长应负主要责任。
        第25条  在煤矿有关“综合防尘”措施设计中,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防尘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26条  未组织制定本队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综合防尘”各项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防尘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的,或未及时组织人员检查防尘系统、设备、设施等,进行有效维护,防尘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预防煤尘积聚措施不力,或未进行有效监督的,防尘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不及时、按计划进行矿井防尘供水系统的调整、改造等工作,影响矿井生产的,防尘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防尘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  未对测尘仪器进行有效检查,致使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防尘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防尘队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防尘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的,防尘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对于上述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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