露天煤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08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业道路的安全管理,创建平安煤矿,保证道路交通运输秩序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露天煤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业各部门负责人、各施工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车辆和所属安全责任区内的交通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公司安监科负责煤矿公共区域交通安全管理,负责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各单位负责所属安全责任区内的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条  当车辆发生事故时,经过事故现场的第一目击人或驾驶人员必须立即向公司调度部门报告。凡路经此事故现场的人员应协助抢救并保护现场。
        第五条  凡******煤业所属车辆及所有在矿区内行驶的车辆、驾驶人员均在本规定管理范围内。
        第二章  施工单位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车辆启动前,驾驶员必须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严禁驾驶有事故隐患的车辆。
        第七条  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驾驶人员必须持有驾驶相应设备的驾驶证,并在安监科备案培训,合格后持上岗证方可上岗作业。
        2、不得将车辆交给无上岗证的人员驾驶。
        3、严禁酒后驾驶车辆,在驾驶时不准吸烟、饮食、攀谈、接听电话、戴耳机听歌。
        4、不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失效的车辆。
        5、车辆驾驶室严禁载人,驾驶室内不得存放有碍安全驾驶或行车的物品。
        6、身体过度疲劳或患病有碍行车安全时,不得驾驶车辆。
        7、施工单位新员工试驾车辆时必须经安监科同意后,方可指定驾驶员师傅监督、指导,按指定路线、规定时间内试驾车辆。
        8、在车辆行驶中,乘车人员不准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严禁跳车。
        第八条  严禁排气筒吹地、吃挡墙的车辆在矿坑内运行。
        第二节  交通规则
        第九条  矿区内交通方式为靠右侧通行。
        第十条  露天煤矿根据需要在应不同路段设立各类交通标志牌。
        第十一条  所有矿区内作业车辆应靠右侧行驶,行驶时速不得超过30km/h,坡道行车时不得超过20km/h,有限速路标的严格按限速行驶。采场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严禁工程车辆超车、占道行驶,遇特殊情况需要超车时,在超出前车足够安全距离后及时并入右侧行车道。
        第十三条  严禁行人在露天采场内行走,行人在工业广场行走时应在道路右侧靠边行走,不得在道路上追逐打闹;横过道路或路口时应先观察过往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
        第十四条  严禁履带式移动设备在沥青混凝土或水泥道路路面上行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施工,因工程需要占道施工必须提前报告公司生产区、计划科及安监部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时必须在工程现场两侧设立明显的警示牌,工程完工后,立即恢复道路的平整状态并夯实。经矿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解除警示牌。
        第十六条  车辆启动前,驾驶员必须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严禁驾驶有事故隐患的车辆。
        第十七条 严禁车辆曲线行驶或熄火、空档滑行。
        第十八条  驾驶员必须了解矿区内各类移动设备的肓区范围。未经安监部门允许,禁止车辆驶入、通过或停放在其它设备的盲区。
        第十九条  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提前减速,左右瞭望。
        2、通过路口时,要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
        第二十条  夜间行驶车速应适当降低,车灯照明状况保持良好。采场生产区域的车辆必须使用闪光灯。
        第二十一条  夜间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或弯路时,应变换远、近光灯。
        第二十二条  行驶转弯时做到减速、鸣号,并且提前打转向灯示意。
        第二十三条  车辆倒车时,驾驶员必须先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先鸣笛后倒车。车辆在维修车间、仓库、窄路等处倒车时,应有人站在车后驾驶员侧指挥。
        第二十四条  车辆在作业区行驶时,不准压撞露在地面上的电缆和各种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遇有安监或警戒人员拦车时或遇有“禁止通行”标志时,必须停车。在不明情况下,不准通行。
        第二十六条  同向行驶的车辆,行车距离不得小于30m,下坡和雨雪路滑不得小于50m。当雨雪天气危及行车安全时,应停止作业。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超车前,须提前30m打开转向灯,同时鸣笛告知前车(夜间变换远近光灯),等前车让开确认安全后方可超越。超越后,应在距被超车辆30m安全距离后,打开转向驶回原车道。
        2、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3、被超车示意右转弯、掉头时,不准超车。
        4、在超车过程中与迎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准超车。
        5、行经弯道、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或雨雪路滑、视线不清时,不准超车。
        第二十八条  会车与让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会车时应减速靠右侧行驶;会车有困难时,有让路条件的一方让对方先行;夜间会车时,要互闭远光灯,减速慢行。
        2、在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3、正常情况下,必须让正在作业的养路机械先行。
        4、在较窄的坡路会车时,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让下坡车先行。
        5、空车让重车先行。
        6、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7、支线车让干线车先行。
        8、在坡道、弯道和交叉路口,各种车辆都应让路于重型卡车,小型车辆应让路于大型车辆。
        9、一般车辆让执行任务的特种车先行。
        0第二十九条  车辆行驶过程中,轻型车辆的侧向最小安全距离应为1.4m,重型卡车的侧向最小安全距离应为3m。
        第三节  驾驶规定
        第三十条  遇有风、雨、雪、雾等天气不好的情况,能见度大于30m时,应打开防雾灯、大灯;能见度小于30m时,不得行驶,应停在路面右侧安全位置,同时开大灯或使用闪光灯。
        第三十一条  行驶中应随时注意车辆仪表指示情况及刹车、转向等机件运转情况,如发现异常要立即停车进行检查和维修。
        第三十二条  发动机发生故障时要认真检查和修理,不准采用向化油器阻风口加注燃油的方法启动发动机,防止回火造成事故。
        第三十三条  开车前应要注意检查轮胎的气压状况,防止轮胎缺气或螺丝松动引起钢圈弹出伤人。
        第三十四条  进入车底部维修检查时,首先熄火并拉紧手闸,关闭电门,将车门锁好,前后车轮要掩好,防止溜车伤人。车底下有人作业时,应在驾驶室明显地方悬挂不准启动发动机的警示牌,以防车动伤人。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加油站加油时,应遵守油库有关防火制度,并关闭发动机,切断电源。
        第三十六条  车辆起步前,必须鸣号(笛)警示。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时,应立即靠边停车并打开应急灯。
        第三十八条  车辆制动、转向、灯光等发生故障时,需修复后方准行驶;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段,应在车身后设警示标志,夜间应开示宽灯、尾灯、闪光灯。
        第三十九条  行车过程中需要停车时,必须选择靠道路右侧的安全地点,但不准停放在坡道上。若在坡道上发生故障停车时,必须保证打掩和作好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驾驶员离开车辆时必须关闭发动机,切断电源,给上停车制动,并锁好车门。
        第四十一条  在下列地点不得停放车辆(故障和紧急情况例外):
        1、通勤车站、加油站、消防救护车库门口和消防栓等10m以内的地段。
        2、距交叉路口、急转弯处、陡坡、狭路、桥梁、地中衡和仓库大门15m以内地段。
        3、各种采掘设备的作业半径内、主要运输干道及汽车的盲区内。
        第四十二条  矿内各类生产车辆,如平板拖车、推土机、挖掘机、工程车辆及重型卡车、各种前装机等未准许可严禁驶入矿行政办公区,因工作需要必须经矿调度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拖板车的行驶,如果占用交通线路需临时阻断交通,要由矿调度部门批准,并设警戒或标志,夜间应采用发光/反光标志。
        第四十四条  在采场生产现场停放车辆时,应停放在平地上。对地表不平可能造成溜车的,由该车驾驶员负责打掩,确认安全后方可检查。
        第四十五条  超高货物的运输,其高度大于各类线路(管路)安全高度的净空时,需要临时支高、拆除线路(管路)或采取其它临时性措施时,应同所属单位协商并征得同意,经矿主管领导审批并报矿调度后,由有关部门施工。
        第三章  指挥车辆管理办法(含施工单位)
        第四十六条  为了加强矿内指挥、工具车辆管理,提高车辆使用效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矿内指挥、工具车辆统一由设备管理部调拨至各使用部门。
        第四十八条  调拨至各使用部门的矿内指挥、工具车辆的第一责任人为该部门的部门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负责人应指定固定的车辆使用人,以保证车辆的正常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五十条  矿内指挥、工具车辆的使用人必须具有所驾驶车辆对应的驾驶证及矿内准驾证。
        第五十一条 矿内指挥、工具车辆不得在未经本部门负责人的同意下借予其他部门使用,更不得擅自借给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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