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全面责任。安全生产副总经理必须熟练掌握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安全生产副矿长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必须加强对分管职能部室(部门)的领导,对职能部室(部门)提出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 协助矿长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和各类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安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并对煤矿生产中的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4条 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各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并组织实施。
第5条 组织编制各专业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 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采煤等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7条 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第8条 定期组织进行生产系统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9条 坚持开展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质量标准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10条 负责组织编制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计措工程计划。
第11条 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
第12条 负责监督采煤、掘进区队落实“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以及其他区队按章施工。
第13条 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
第14条 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
第15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6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和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
(二)、责任追究
第1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全生产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检查机构及其煤矿安全检察人员的安全检察指令的。
第18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全生产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9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0条 对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1条 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2条 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 分管的有关部室(部门)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5条 采煤、掘进中不落实“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6条 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7条 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未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及时监督检查,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未及时组织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计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 分管的职能部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上岗操作的,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31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或损害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安全生产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在分管部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6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