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20日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无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超生产能力开采的必须停产整顿。对开采回采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不按规定进行占用资源储量检测、统计登记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未落实的,依法进行查处。
  (四)地质灾害防治情况。无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对采矿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及安全隐患不予治理的依法进行查处。对不严格按照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治理、复垦和对采空区塌陷区进行安全处理、未设置围栏和警示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煤矿爆炸物品储存证、使用证持证情况。无证的立即停产整顿;
  (二)爆炸物品保管员、爆破员持证情况。无证、持证人数不够、人证不相符的,立即停产整顿;
  (三)爆炸物品出入库、领退制度的落实情况,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情况。未严格执行爆炸物品出入库和领退制度、帐物不符、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隐患的,立即停产整顿;
  (四)煤矿停产期间由公安部门封存爆炸物品;
  (五)煤矿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罚。
  未参加工伤保险和规范劳动用工的煤矿,不予验收。
  第十条  市工商局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持照情况,无照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二)煤矿依法经营情况。
  第十一条  市工会负责检查以下内容:
  (一)煤矿企业依法组建工会,建立工会代表大会制度;
  (二)煤矿企业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三)煤矿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正常开展职工活动情况;
  (四)按照《工会法》规定,按比例上缴工会经费情况。
第四章  煤矿恢复生产的标准
  第十二条  煤矿恢复生产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四证一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有效;
  (二)安全生产条件达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规定〉细则》(28条)规定;
  (三)9万吨以上煤矿(含9万吨)必须达到县级以上质量标准化,其他矿井通风必须达到县级以上质量标准化;
  (四)煤矿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条件。
第五章  关闭矿井的条件
  第十三条  以下四类矿井必须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一)无证非法开采的矿井;
  (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
  (三)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四)存在安全隐患又拒不停产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
第六章  新建、改扩建矿井的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能施工:
  (一)项目必须符合阜康市煤炭工业总体发展规划;
  (二)项目必须经自治区发计委(新建)或经贸委(改扩建)批准立项;
  (三)有批准的地质报告和储量认定书;
  (四)自治区环保局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
  (五)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地质环境保护方案经国土资源厅批准;
  (六)初步设计经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审查批准;
  (七)安全专篇经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
  (八)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绘制施工图,编制施工作业规程;
  (九)经县(市)、州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十)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井资质;
  (二)具有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
  (三)有法人授权委托书;
  (四)外地施工企业进疆登记证;
  (五)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全部持证上岗;
  (六)成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持有安全资格证书;
  (七)至少有两名采矿或矿建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在建、改扩建矿井未经安全生产“三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
第七章  煤矿进行整改和恢复生产的验收程序
  第十七条  煤矿进行整改和恢复生产,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煤矿企业在整改工作前,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规定〉细则》和《矿井通风质量标准化》要求,结合本矿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及安全措施,报市经贸委批准后方可进行整改。
  整改期间严禁动用爆炸物品,对整改确需动用爆炸物品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后方可使用。对于停产整改期间擅自动用火工品的煤矿,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煤矿按批准的整改方案整改完毕,且“五证”齐全,自查合格后向市经贸委申请验收。
  (三)市经贸委接到煤矿验收申请后,组织安监、国土、公安、工商、劳动人事和工会等部门组成联合验收组,对煤矿进行复产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组限定整改时间,继续停产整改,对验收合格的提出验收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四)验收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同时将检查验收材料报州经贸委备案。
  (五)对于基本建设矿井,必须在达到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后,向市经贸委提出开工申请,经市经贸委检查验收合格并报昌吉州经贸委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检查和验收实行责任到人,“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安全”。
  第十九条  检查组必须按统一的检查验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放宽验收标准,检查验收结束,经验收组全体成员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参加检查的各部门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条  检查验收组必须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擅自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工作秘密、放宽验收标准或其他规定的,由监察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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