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斯抽采系统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3月10日

        第二十九条  移动抽采泵安设地点必须严格按井下机电硐室进行管理,每次启动抽采泵前必须先检查瓦斯,当电机附近20米范围内瓦斯浓度<0.5%时方可启动,正常运行时若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0.5%则立即停止抽采泵运行。
        第三十条  移动抽采泵采用专用电源供电,并尽可能采用单独的供水支管进行静压供水,若采用动压供水或与其它施工队共用一条供水支管时,则生产管理部门必须制定保障连续、稳定供水的措施,严禁中断供水或降低供水量,以防抽采泵无水空转发热引爆瓦斯。凡需停电、停水,必须办理操作票,经抽采部门、生产科、机电科同意后并到现场与泵站司机联系好后方可实施。临时非计划性停水、停电后矿调度室必须立即通知现场泵站司机。对不办操作票停电、停供水的,要对责任人进行追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机电科每周对移动抽采泵防爆和完好进行两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有记录可查。
        第三十二条  抽采部门每周对移动抽采系统抽采参数检测、调整两次。
        第三十三条  移动抽采泵停止运转,瓦检员必须加强抽采区域的瓦斯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安排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移动抽采泵进气端的主管上接三通,并安设闸门,如果停泵,要立即打开闸门,使主管内的瓦斯自然释放,排出瓦斯不得造成巷道风流瓦斯积聚超限,否则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移动抽采泵恢复运转后必须立即关上进气端三通闸门。
        第三十五条  移动泵站抽出的瓦斯排至回风道时,在抽采管路出口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包括设置栅栏、悬挂警戒牌。设置栅栏时不得使用塑料网、片等软质材料,要打紧固牢,宽度等于巷宽、高度不小于1.8m或巷道全高,设置位置为:上风侧为管路出口外推5m,上下风侧栅栏间距不小于35 m。两栅栏间禁止人员通行和任何作业。移动抽采泵站排到巷道内的瓦斯,其浓度必须在30 m以内被混合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超限值以内。栅栏处必须设警戒牌和瓦斯监测装置,巷道内瓦斯浓度超限报警时,应断电、停止瓦斯抽采、进行处理。瓦斯传感器的位置设在栅栏外1 m以内。
        第三十六条  井下抽采泵站必须安装软化水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必须安装在线计量监测装置和孔板流量计,每隔1个小时,抽采泵司机要认真填写瓦斯抽采原始记录;井下抽采泵站必须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沙箱、铁锹、水管等消防器材。
        第三十七条  井下抽采泵站必须设置照明、甲烷传感器。泵站司机必须持证上岗,保证硐室卫生整洁、仪表设备完好。矿井应建立健全泵站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井下移动瓦斯抽采泵站必须实行“三专”供电,即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
        第六章   抽采管路及附属装置
        第三十九条  矿井抽采管路及附属装置的安装、维护,由抽采区队负责。抽采管理部门定期查检。
        第四十条  抽采管路要敷设平直,分岔处设置控制阀门,放水器安设处抽采管距巷道底板高度应不小于500mm。抽采管路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打压、试漏,并将管内杂物清除干净。运行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打压、查漏,处理漏气。
        第四十一条  抽采干管、支管在斜巷下坡口、交叉点龙门架进气侧及管路低洼处应安设放水器,并有选择地安设除渣装置。涌水量较大的抽采钻场应设自动放水器。采煤工作面采空区埋管抽采管路上应增设滤网或除渣装置。矿井应具体制订自动放水器和人工放水器的巡检、放水规定,保证抽采管路无积水。
        第四十二条  主干管路每半年至少除渣一次,使用防喷装置的抽采管路每周至少除渣一次。钻场及支管等处的放水器每月至少检查清理一次。
        第四十三条  抽采管路应逐节编号,法兰盘之间连接必须有密封圈,螺栓齐全、坚固。
        第四十四条  抽采管路与矿车最外缘的间隙必须大于700mm。
        第四十五条  在倾斜和水平巷道尾部安设管路时,必须先安管子托,管托间距不大于10m。
        第四十六条  瓦斯管路铺设时每隔3~4m要有一吊挂或支撑点,保持平、直、稳。
        第七章 打钻及封孔
        第四十七条  施工抽采钻孔时按下述规定执行。
        1、所有需要进行抽采的地点必须有抽采工程设计、并按设计要求的孔位、方向、角度、孔径、深度等施工。
        2、施工抽采钻孔,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3、在煤层中施工的顺层钻孔,第一次成孔直径不得超过120mm,如果钻孔直径超过120mm,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经矿井总工程师批准。
        4、所有施工抽采钻孔的地点,洒水管路必须安装到位,钻孔施工采用风力排渣时,现场必须备有黄泥和不少于2台泡沫灭火器,在孔口回风流不超过3m内悬挂甲烷和一氧化碳便携仪或传感器,钻机要配置风水切换装置,一旦发现着火预兆,立即截断风流,直接注水灭火。
        5、在打钻过程中,发现卡钻、顶钻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打钻,查明原因。如出现钻杆脱节、钻头丢失等现象时,应制定专项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进行处理。
        6、在打钻过程中易发生喷孔、瓦斯超限的区域施工抽采钻孔时,应安设打钻防喷装置,将钻孔涌出的瓦斯引入抽采管路,有效防止施工钻孔时瓦斯涌出量大造成的瓦斯超限。
        7、钻孔施工过程中发现瓦斯超限,有突出预兆时应立即停机,撤出人员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抽采钻孔的封孔设计,要说明封孔结构、封孔材料、封孔长度,材料配比,封孔管直径、管路连接、测气嘴安装、阀门安装等。抽采钻孔的封孔管径应不小于37.5mm。在煤层开孔的钻孔封孔长度应不小于8m;在岩层开孔的钻孔,采用水泥砂浆封孔时的封孔长度应不小于5m,采用聚氨脂等化学材料封孔时的封孔深度不得小于3m。
        第四十九条  抽采钻孔孔口负压应大于 13kPa。
        第五十条  钻孔连抽24小时内,抽采浓度不低于40%,否则必须重新处理,封孔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不予验收。钻孔连抽三个月内瓦斯浓度低于20%时,必须进行处理。
        第八章 分源抽采
        第五十一条  瓦斯来源分析。矿井瓦斯来源是确定抽采方法的主要依据,因此,应尽量详细地做好下述测定工作。
        (1)必须测定出掘进、采煤与采空区的瓦斯涌出量分别占全矿井瓦斯涌出量的比例;
        (2)必须准确地判断采煤工作面瓦斯主要是来自本煤层还是邻近层。
        一般把回采工作面老顶初次冒落前的平均瓦斯涌出量认为是本煤层的瓦斯涌出量,将老顶初次冒落后的平均瓦斯涌出增加量认为是邻近层的瓦斯涌出量。
        第五十二条  在采煤工作面采空区插管或埋管抽采、工作面顶板高位钻孔抽采、工作面卸压带顶抽岩巷抽采、工作面浅孔抽采、打钻施工防喷装置带抽采等抽采措施时,可使用低负压抽采系统进行抽采。低负压抽采时,瓦斯浓度<5%,可用管路排至采区专用回风巷;瓦斯浓度≥5%,应接入地面抽采泵站的低负压抽采系统,进行瓦斯利用。
        第五十三条  在采用地面抽采、采掘工作面预抽、边采边抽、边掘边抽、顶板巷穿层预抽、石门揭煤工作面预抽、虚拟储层压裂抽采等预抽煤层瓦斯措施时,应使用高负压瓦斯抽采系统进行抽采并利用。
        第九章 在线监测
        第五十四条  瓦斯抽采矿井应按要求安设抽采参数在线监控系统,与安全监控系统并网管理,明确值守和维护人员,实时监控管网瓦斯浓度、压力或压差、流量、温度参数及设备的开停状态等。
        第五十五条  井下抽采监控点应实现数值显示。
        第五十六条  抽采瓦斯计量仪器应符合相关计量标准要求;计量测点布置应满足瓦斯抽采评价的需要,在泵站、主管、干管、支管及需要单独评价的区域分支、钻场、重要考察钻孔等布置测点。
        第五十七条  煤业公司要按照集团公司的要求,分期实现矿井瓦斯抽采监控系统与煤业公司、集团公司联网,建立管理制度,保证数据上传准确、系统运行稳定。
        第五十八条  矿井安全监控中心对瓦斯抽采在线监控系统安装、维护,定期检查调校,保证瓦斯抽采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章 抽采效果评价
        第五十九条  矿井在采煤工作面投产前或掘进工作面开工前,应编制瓦斯抽采评价报告,报煤矿上一级公司批准。煤业公司必须建立抽采效果评价管理办法,评价的资料管理纳入工作面 经济技术档案。
        第六十条  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还应对即将回采的范围以100m为一个单元再次进行抽采达标评价,煤巷掘进工作面每执行一次区域防突措施后,都必须进行一次抽采效果评价,由矿井总工程师批准。有地质构造带或瓦斯异常带时,应进行重点评价,报上一级公司备案。
        第六十一条  抽采评价标准执行河南煤业化工集团《煤矿瓦斯抽采达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章 考  核
        第六十二条  按照矿井煤层瓦斯含量和抽采浓度,煤业公司每月对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瓦斯抽采量、抽采浓度、瓦斯利用量分级考核。考核依据为《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区域瓦斯治理项目管理考核办法》。
        第六十三条  严格瓦斯抽采量的考核,凡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执行“十条红线”。
        第六十四条  煤业公司建立瓦斯抽采台帐,掌握现场抽采情况,并每月报集团公司审查备案。
        第六十五条  集团公司每季度各抽查2-3处矿井,对煤业公司进行验收、考核。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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