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

  
评论: 更新日期:2018年05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煤矿冲击地压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冲击地压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2条  煤矿企业(矿井)和相关单位的冲击地压防治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3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冲击地压防治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总工程师是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对冲击地压防治技术管理工作负责。
        第4条  冲击地压防治费用必须列入企业(矿井)年度安全费用计划,保证满足防冲工作需要。
        第5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编制冲击地压事故应急预案,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6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建立冲击地压预测预报制度、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管理制度、防冲培训制度、冲击地压事故报告制度等。
        第7条  鼓励科研单位和煤矿企业加强防治冲击地压研究与科技攻关,研发、推广使用防治冲击地压的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提高冲击地压防治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8条  冲击地压是指煤矿井巷或工作面周围煤(岩)体由于弹性变形能的瞬时释放而产生的突然、剧烈破坏的动力现象,常伴有煤岩体瞬间抛出、巨响及气浪等。
        冲击地压矿井可按照冲击地压发生时煤岩体弹性能释放的主体、载荷类型等进行冲击地压分类。应当针对不同的冲击地压类型采取针对性的防治措施,实现分类防治。
        第9条  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冲击地压现象的煤层,或者经鉴定煤层 (或者其顶底板岩层)具有冲击倾向性且评价具有冲击危险性的煤层为冲击地压煤层。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冲击地压矿井。
        第1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煤岩冲击倾向性鉴定:
        (一)有强烈震动、瞬间底(帮)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的。
        (二)埋深超过400m的煤层,且煤层上方100m范围内存在单层厚度超过10m、单轴抗压强度大于60MPa的坚硬岩层。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过冲击地压的。
        (四)冲击地压矿井开采新水平、新煤层。
        第11条  煤的冲击倾向性鉴定按照《冲击地压测定、监测与防治方法 第2部分:煤的冲击倾向性分类及指数的测定方法》(GB/T 25217.2-2010)进行。
        第12条  顶板岩层冲击倾向性的鉴定按照《冲击地压测定、监测与防治方法 第1部分:顶板岩层冲击倾向性分类及指数的测定方法》(GB/T 25217.1-2010)进行。底板岩层参照顶板岩层冲击倾向性的测定标准执行。
        第13条  煤矿企业应当委托能够执行国家标准(GB/T 25217.1-2010/ GB/T 25217.2-2010)的机构开展煤岩冲击倾向性的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9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并提供煤岩冲击倾向性鉴定报告。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14条  开采具有冲击倾向性的煤层,必须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
        第15条  煤层冲击危险性评价可采用综合指数法或其他经实践证实有效的方法。评价结果分为四类:无冲击危险、弱冲击危险、中等冲击危险、强冲击危险。后三类煤层具有冲击危险性,为冲击地压煤层。
        煤、岩层具有冲击倾向性且评价具有强冲击危险性的煤层为严重冲击地压煤层。开采严重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严重冲击地压矿井。
        冲击地压矿井经冲击危险性评价后划分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不同的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可按冲击危险等级采取一种或综合的防治措施,实现分区管理。
        第16条  新建矿井煤层具有冲击倾向性时,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施工的依据。
        第17条  冲击危险性评价报告可委托具有冲击地压研究基础与评价能力的机构或由具有5年以上冲击地压防治管理经验的煤矿企业编制,并组织专家论证。报告必须由矿井、煤矿企业分级审查。
        第18条  有冲击地压矿井的煤矿企业必须明确分管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负责人及业务主管部门,配备相关的业务管理人员。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设立专门的防冲机构,并配备专门防冲技术人员与专门施工队伍,防冲队伍人数必须满足矿井防冲工作的需要。建立防冲监测系统,配备防冲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19条  冲击地压防治应当坚持“区域先行、局部跟进、分区管理、分类防治”的原则。
        第20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编制中长期防冲规划与年度防冲计划。中长期防冲规划每3-5年编制一次,年度防冲计划每年编制一次。中长期防冲规划执行期内有较大变化时,要在进行修订年度计划时作补充说明。年度采掘计划调整时,要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年度防冲计划。中长期防冲规划与年度防冲计划由煤矿组织编制,经煤矿企业审批后实施。
        中长期防冲规划主要包括防冲管理机构及队伍组成、规划期内的采掘接续规划、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划分、冲击地压监测与治理措施的指导性方案、冲击地压防治科研规划、安全费用规划、防冲原则及实施保障措施等。
        年度防冲计划主要包括本年度冲击地压防治总结及下年度采掘工作面接续、冲击地压危险区域排查、冲击地压监测与治理措施的实施方案、年度科研计划、安全费用计划、防冲安全技术措施、年度培训计划等。
        第21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中必须包括防冲专项措施,防冲专项措施应当依据防冲设计编制,主要包括采掘作业区域冲击危险性评价、冲击地压监测方案、防冲措施及效果检验方法以及避灾路线等。
        第22条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必须采取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23条  矿井必须建立防冲培训制度,定期对井下相关的作业人员、班组长、技术员、区队长、防冲专业人员与管理人员进行冲击地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保证防冲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岗位防冲知识和技能。
        第24条  新建矿井和冲击地压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新煤层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必须编制防冲设计。防冲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保护层的选择、采区巷道布置、工作面开采顺序、采煤方法、生产能力、支护形式、冲击危险性预测方法、冲击地压监测预警方法、防冲措施及效果检验方法、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
        (一)新水平防冲设计还应当包括:多水平之间相互影响、多水平开采顺序、水平内煤层群的开采顺序、保护层设计等。
        (二)新采区防冲设计还应当包括:采区内工作面采掘顺序设计、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与等级划分图、基于防冲的回采巷道布置、上下山巷道位置、停采线位置等。
        (三)新建矿井防冲设计还应当包括:防冲必须具备的装备、防冲机构和管理制度、防冲培训制度和应急预案等。
        第25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按照采掘工作面的防冲要求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在冲击地压危险区域采掘作业时,应当按冲击地压危险性评价结果确定采掘工作面的生产能力,明确采掘工作面安全推采速度。提高矿井生产能力和新水平延深时,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26条  矿井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采取综合防冲措施后不能消除冲击地压灾害时,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第27条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应力集中区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同时进行采掘作业。对于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2个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150m时,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350m时,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500m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工作面,确保两回采工作面之间、回采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两掘进工作面之间应留有足够的作业间距,以避免应力叠加导致冲击地压的发生。相邻矿井、相邻采区之间应当避免开采相互影响。
        第28条  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冲击地压煤层中。开拓巷道、永久硐室布置达不到以上要求且不具备重新布置条件时,需进行安全性论证。在采取加强防冲综合措施,确认冲击危险监测指标小于临界值后方可继续使用,且必须加强监测。
        第29条  冲击地压煤层巷道与硐室布置不应留底煤,如果留有底煤必须采取底板预卸压等专项治理措施。
        第30条  严重冲击地压厚煤层中的巷道应当布置在应力集中区外,双巷掘进时两条平行巷道在时间、空间上避免相互影响。
        第31条  冲击地压煤层应当严格按顺序开采,不得留孤岛煤柱。采空区内不得留有煤柱,如果特殊情况必须在采空区留有煤柱时,应进行安全性论证,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并将煤柱的位置、尺寸以及影响范围标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也应相应地标出煤柱和开采边界的影响范围和有效卸压范围。
        第32条  冲击地压煤层开采孤岛煤柱前,应组织专家进行防冲安全开采论证,论证结果为不能保障安全开采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严重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开采孤岛煤柱。
        第33条  对冲击地压煤层,应当根据顶底板岩性适当加大掘进巷道宽度。应当优先选择无煤柱护巷工艺,采用大煤柱护巷时应当避开应力集中区,严禁留大煤柱影响邻近层开采。
        第34条  采用垮落法管理顶板时,支架(柱)应当具有足够的支护强度,采空区中所有支柱必须回净。
        第35条  冲击地压煤层采掘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幅度在30m以上、长度在1km以上的褶曲,落差大于20m的断层)、采空区、煤柱及其它应力集中区附近时,必须制定防冲专项措施。
        第36条  编制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时,应当明确规定回采工作面初次来压、周期来压、采空区“见方”等可能的影响范围,并制定防冲专项措施。
        第37条  在无冲击地压煤层中的三面或者四面被采空区所包围的区域开采和回收煤柱时,必须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制定防冲专项措施,并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开采。
        第38条  冲击地压煤层内掘进巷道贯通或错层交叉时,应当在距离贯通或交叉点50m之前开始采取防冲专项措施。
        第39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高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件,确定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出复合灾害的主导类型,制定综合考虑防治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出、瓦斯异常涌出复合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
        第40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复杂水文地质、易自燃煤层的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件,在防治水、煤层自然发火时应当综合防治考虑冲击地压。
        第41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制定避免因冲击地压产生火花造成煤尘、瓦斯燃烧和爆炸等次生灾害的专项措施。
        第42条  开采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急倾斜煤层、特厚煤层时,在确定合理采煤方法和工作面参数的基础上,应当制定防冲专项措施,并由企业技术负责人进行审批。
        第43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急倾斜煤层,顶板具有难垮落特征时,应当对顶板活动进行监测预警,制定强制放顶或顶板预裂等措施,实施措施后必须进行顶板处理效果检验。
       
       
        第三章  冲击危险性预测、监测、效果检验
       
        第44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进行区域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区域预测)和局部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局部预测)。区域预测即对矿井、水平、煤层、采(盘)区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划分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和确定危险等级;局部预测即对采掘工作面和巷道、硐室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划分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和确定危险等级。
        第45条  区域预测与局部预测可根据地质与开采技术条件等,优先采用综合指数法确定冲击危险性,还可采用其他经实践证明有效的方法。预测结果分为四类:无冲击危险区、弱冲击危险区、中等冲击危险区、强冲击危险区。根据不同的预测结果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46条  必须建立区域与局部相结合的冲击地压危险性监测制度,区域监测应当覆盖全矿井范围,局部监测应当覆盖冲击地压危险区,区域监测可采用微震监测法等,局部监测可采用钻屑法、应力监测法等。
        第47条  采用微震监测法进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监测时,微震监测系统的监测与布置应当覆盖待监测区域范围,可对微震信号进行远距离、实时、动态监测,并能确定微震发生的时间、能量(震级)及三维空间坐标等参数。
        第48条  采用钻屑法进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局部监测时,钻孔参数应当根据实际条件确定。记录每米钻进时的煤粉量,达到或超过临界指标时,判定为有冲击危险;记录钻进时的动力效应,如声响、卡钻、吸钻、钻孔冲击等现象,作为判断冲击危险的参考指标。
        第49条  采用应力监测法进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局部监测时,应力传感器应根据冲击危险性评价结果,安装在具有冲击危险性的巷帮、顶板或底板中,掘进巷道应力测点滞后掘进迎头不超过50m,回采巷道、上下山、大巷或硐室等应在周围采掘活动开始30天前布置应力测点。合理确定应力传感器埋设深度、测点间距与冲击地压危险判别指标。
        第50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根据矿井的实际情况和冲击地压发生类型,选择区域和局部监测方法。应当用实验室试验或类比法先设定一个预警临界指标初值,根据现场实际考察资料和积累的数据进一步修订初值,确定冲击地压危险性预警临界指标。
        第51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有专门技术人员从事监测与预警工作;必须建立实时预警、处置调度和处理结果反馈制度。
        第52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必须进行日常监测,防冲专业人员对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监测数据、生产条件等每天进行综合分析,编制监测日报并判定冲击地压危险程度,经矿总工程师、防冲负责人签字后,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53条  当监测数据超过冲击地压危险预警指标,或采掘作业地点出现强烈震动、瞬间底(帮)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判定监测区域或作业地点具有冲击地压危险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按照冲击地压避灾路线迅速撤出人员,切断电源,并报告调度室。
        第54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解危施工时,必须撤出冲击地压危险区域所有与防冲施工无关的人员,停止一切与防冲施工无关的设备运转。实施解危措施后,必须对解危效果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小于临界值,确认危险解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55条  停采3天及以上的冲击地压危险采掘工作面恢复生产前,防冲专业人员应当根据现场钻屑法、应力监测法或微震监测法等检测监测情况对工作面冲击危险程度进行评价,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章  区域与局部防冲措施
       
        第56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采取区域防冲和局部防冲相结合措施。对矿井设计、采(盘)区设计阶段应当先行采取区域防冲措施;对已形成的采掘工作面以及时跟进局部防冲措施为主。
        第57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选择合理的开拓方式、采掘部署、开采顺序、煤柱留设、采煤方法、采煤工艺及开采保护层等区域防冲措施。
        第58条  冲击地压矿井进行开拓方式选择时,应当参考地应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开拓巷道层位与间距,尽可能地避免局部应力集中。
        第59条  冲击地压矿井进行采掘部署时,应当使巷道处于应力降低区,优先选择无煤柱护巷或小煤柱护巷,避免或减弱巷道的冲击危险性。
        第60条  冲击地压矿井同一煤层开采,应当优化确定采区间和采区内的开采顺序,避免出现孤岛工作面等高应力集中区域。
        第61条  冲击地压矿井进行采区设计时,应当避免开切眼和停采线外错布置形成应力集中,否则应当制定防冲专项措施。
        第62条  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冲击地压煤层,应当开采保护层。开采保护层时,应当根据煤层层间距、煤层厚度、煤层及顶底板的冲击倾向性等情况综合考虑开采保护层的可行性。优先开采无冲击危险或弱冲击危险的煤层,有效减弱被保护煤层的冲击危险性。
        第63条  保护层的有效保护范围应当根据保护层和被保护层的煤层赋存情况、保护层采煤方法和回采工艺等矿井实际条件确定;保护层回采超前被保护层采掘工作面的距离应当符合本细则第27条的规定;保护层的卸压滞后时间和对被保护层卸压的有效时间应当根据理论计算、现场观测或工程类比综合确定。
        第64条  开采保护层后,仍存在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必须采取其它防冲措施。
        第65条  冲击地压煤层应当采用长壁综合机械化开采方法。
        第66条  缓倾斜、倾斜厚及特厚煤层采用综采放顶煤工艺开采时,直接顶不能随采随冒的,应当预先对顶板进行弱化处理。
        第67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在区域防范基础上选择合理的煤层钻孔卸压、煤层爆破卸压、煤层注水、底板钻孔或爆破卸压、顶板爆破预裂、顶板水力致裂等局部防冲措施。
        第68条  采用煤层钻孔卸压防治冲击地压时,卸压钻孔参数应当依据冲击危险性评价结果、煤岩物理力学性质、开采布置等实际具体条件综合确定。确定和调整钻孔卸压方案应当报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必须制定防止打钻诱发冲击伤人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69条  采用煤层爆破措施防治冲击地压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取超前松动爆破、卸压爆破等方法,确定合理的爆破参数,明确规定爆破孔布置(孔深、孔径、孔距、装药量)、起爆间隔时间、起爆方法、一次爆破的孔数。必须编制专项安全措施,起爆点及警戒点到爆破地点的距离不得小于300m,躲炮时间不得小于30min。
        第70条  采用煤层注水防治冲击地压时,应当根据煤的浸水试验结果确定注水压力、注水量、注水时间、注水孔布置参数等参数,并检验注水效果。
        第71条  采用顶板预裂爆破防治冲击地压时,应当根据邻近钻孔顶板柱状图和工作面来压情况,确定岩层爆破层位,依据爆破岩层层位确定爆破钻孔方位、倾角、长度等爆破参数。
        第72条  采用顶板水力致裂防治冲击地压时,应当根据致裂地点顶板岩层柱状图与岩层等厚线图、顶板物理力学性质等,确定压裂孔布置(孔深、孔径、孔距)、高压泵压力、致裂时间等参数,同时编制专项安全措施。
        第73条  采用底板爆破卸压防治冲击地压时,应当根据邻近钻孔柱状图和煤层及底板岩层产状,确定岩层爆破层位,依据爆破岩层位确定爆破钻孔方位、倾角、长度等爆破参数。
        第74条  采用底板钻孔卸压防治冲击地压时,卸压钻孔参数应当依据冲击危险性评价结果、底板岩层物理力学性质、开采布置等实际具体条件综合确定。
        第75条  冲击地压危险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后,必须进行效果检验,确认检验结果小于临界值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防冲效果检验可采用钻屑法、应力监测法或微震监测法等,防冲效果检验的指标参考监测预警的指标执行。
       
       
        第五章  冲击地压安全防护措施
       
        第76条  人员进入冲击地压危险区域时必须严格执行“人员准入制度”。准入制度必须明确规定人员进入的时间、区间和人数。
        第77条  进入严重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人员必须采取穿戴防冲服等特殊的个体防护措施,对人体胸部、腹部、头部等主要部位加强保护。
        第78条  评价为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工作面,供电、供液等设备应当放置在采动应力集中影响区外,且距离工作面不小于200m。
        第79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不得存放备用材料和设备;巷道内杂物应当清理干净,保持行走路线畅通;对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内的在用设备、管线、物品等应当采取固定措施,管路应当吊挂在巷道腰线以下,避免因冲击地压抛起对人员造成伤害。
        第80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巷道必须采取加强支护措施,采煤工作面必须加大上下出口和巷道的超前支护范围和强度,并在作业规程或专项措施中规定。加强支护可采用单体液压支柱、门式支架、垛式支架、自移式支架等。采用单体液压支柱加强支护时,必须采取防倒措施。
        第81条  严重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必须采取防底鼓措施。防底鼓措施可根据巷道底板岩性采取底板卸压、底板加固等措施。底板卸压可采取底板爆破、底板钻孔卸压等;底板加固可采用U型钢底板封闭支架、带有底梁的液压支架、打设锚杆(锚索)、底板注浆等。
        第82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巷道扩修前必须进行冲击危险性检测。巷道扩修时必须制定专门的防冲措施,采动影响区域内严禁扩修与回采平行作业。
        第83条  冲击地压巷道支护要根据冲击地压危险性进行支护设计,可采用抗冲击的锚杆(锚索),可缩支架及高强度巷道液压支架等,提高巷道抗冲击能力。巷道严禁采用刚性支护。
        第84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设置压风自救系统,压风自救系统、压风管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冲击破坏。
        第85条  应当制定采掘工作面冲击地压避灾路线,绘制井下避灾线路图,并在冲击地压事故应急预案和作业规程中明确,工作面作业人员必须掌握作业地点发生冲击灾害的避灾路线以及被困时的自救常识。
        第86条  冲击地压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防止次生灾害事故的发生。
        恢复生产前,必须查清事故原因,补充实施区域防冲与局部防冲措施。通过专家论证后,强化实施综合防冲措施,检验结果小于临界值,确认冲击地压危险解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87条  本细则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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