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全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持续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根据《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条明确了《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规定,是此次修订的唯一依据。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合法的生产煤矿,新建、技改(包括重组整合)煤矿参照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合法的生产煤矿。 (不涉及新建、技改(包括重组整合)等矿井)
第三条 考核评级标准执行《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
第三条 考核定级标准执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以下简称《评分方法》)。
第四条 申报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的基本条件:
1. 证照齐全有效。
2. 实现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年度内达到安全生产目标要求。
3. 隐患排查治理: 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4. 采掘关系正常: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抽采煤量符合有关规定,回采率达到要求。
5. 自查考核奖惩:煤矿企业制定并执行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比及奖惩制度。
6. 按要求建立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
第四条 申报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煤矿必须同时具备《评分方法》设定的基本条件,有任一条基本条件不能满足的,不得参与考核定级。
1、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有效;
2、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在规定时间内参加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取得考核合格证;
3、不存在各部门所列举的重大事故隐患;
4、建立矿长安全生产承诺制度,矿长每年向全体职工公开承诺,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投入,持续保持煤矿安全生产条件,保护矿工生命安全。
第五条 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分90分及以上,且年度内无死亡事故。井工煤矿通风、地测防治水、采煤、掘进、机电、运输的单项考核评分均不低于90分,其他专业均不低于80分;露天煤矿穿孔、爆破、采装、运输、排土、机电、边坡的考核评分均不低于90分,其他专业均不低于80分。
二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分80分及以上,且百万吨死亡率低于全国及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平均水平,露天煤矿年度内无死亡事故。井工煤矿通风、地测防治水、采煤、掘进、机电、运输的单项考核评分均不低于80分,其他专业均不低于70分;露天煤矿穿孔、爆破、采装、运输、排土、机电、边坡的考核评分均不低于80分,其他专业均不低于70分。
三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分70分及以上,且百万吨死亡率低于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平均水平。井工煤矿通风、地测防治水、采煤、掘进、机电、运输的单项考核评分均不低于70分,其他专业均不低于60分;露天煤矿穿孔、爆破、采装、运输、排土、机电、边坡的考核评分均不低于70分,其他专业均不低于60分。
第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3 个等次,所应达到的标准为:
一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评分 90 分以上(含,以下 同),井工煤矿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通风、地质灾害防治与测量、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部分的单项考核评分均不低于 90 分,其他部分的考核评分均不低于 80 分,正常工作时单班入井人数不超过 1000 人、生产能力在 30万吨/年以下的矿井单班入井人数不超过 100 人;露天煤矿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钻孔、爆破、边坡、采装、运输、排土、机电部分的考核评分均不低于 90 分,其他部分的考核评分均不 低于 80 分。
二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评分 80 分以上,井工煤矿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通风、地质灾害防治与测量、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部分的单项考核评分均不低于80分,其他部分的考核评分均不低于 70 分;露天煤矿安全风险 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钻孔、爆破、边坡、采装、运输、 排土、机电部分的考核评分均不低于 80 分,其他部分的考核评分均不低于 70 分。
三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评分 70 分以上,井工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通风、地质灾害防治与测量、采煤、掘进、 机电、运输部分的单项考核评分均不低于 70 分,其他部分的考核评分均不低于 60 分(指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露天煤矿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钻孔、爆破、边坡、采装、运输、排土、机电部分的 考核评分均不低于 70 分,其他部分的考核评分均不低于 60 分。
第八条 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按年度分级考核。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的考核工作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具体的评审工作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承担;二级、三级的考核工作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
一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定级。
二级、三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的初审和考核定级部门由省级煤 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明确了不同等级初审、定级的责任部门。
第六条 考核检查过程中发现申报煤矿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总则所列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时,应当立即责令其停产整改,待隐患排除后,重新申报。
第九条 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按照企业申报、现场考核、等级认定、公示发布、颁发证书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按照企业自评申报、 检查初审、组织考核、公示监督、公告认定的程序进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煤矿企业申请后的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定级。
1. 自评申报。煤矿对照《评分方法》全面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填写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申报表,依拟申报的等级自行或由隶属的煤矿企业向负责初审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 检查初审。负责初审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经初审合格后上报负责考核定级的部门。
3. 组织考核。考核定级部门在收到经初审合格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合格后,进行现场检查或抽查,对申报煤矿进行考核定级。对自评材料弄虚作假的煤矿,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申报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资格,认定其不达标。 煤矿整改完成后方可重新申报。
4. 公示监督。对考核合格的煤矿,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部门应在本单位或本级政府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对考核不合格的煤矿,考核定级部门应书面通知初审部门按 下一个标准化等级进行考核。
5. 公告认定。对公示无异议的煤矿,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 考核定级部门应确认其等级,并予以公告。
明确了考核评定等级的程序,不再设置“颁发证书”环节。
第十条 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的检查考核。
1. 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的检查考核采取动态检查。全国煤炭行业每年进行1次;省(直辖市、自治区)每半年抽查1次;矿每月进行1次全面自查。
2. 对被取消和未取得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的煤矿,须责令其停产整改;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实行有效期管理。一级、 二级、三级的有效期均为 3 年。
本条建立了有效的管理制度。明确对标准化等级实施有效期管理,所有有效期均为三年。最大限度的减轻了原办法要求一级每年考核一次,二、三级每半年考核一次给企业和主管部门带来的工作负担。
第十一条 企业应加大安全质量标准化投入,制定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提升计划,不断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
第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煤矿的监管。
1. 对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煤矿应加强动态监管。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结合属地监管原则,每年按照检查计划按一定比例对达标煤矿进行抽查。对工作中发现已不具备原有标准化水平的煤矿应降低或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应撤消其取得的安 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2. 对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煤矿,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 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立即降低或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一级、二级煤矿发生一般事故时降为三级,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时撤消其等级;三级煤矿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时,撤消其 等级。
3. 降低或撤消煤矿所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时,应及时将相关情况报送原等级考核定级部门,并由原等级考核定级部 门进行公告确认。
4.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被撤消的煤矿,实施撤消决定的 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进行整改,待 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申请。
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撤消等级的煤矿原则上 1 年内不得 申报二级及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省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主管 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煤矿应加强日常检查,每月至少组织开展 1 次全面的自查,并在等级有效期内每年由隶属的煤矿企业组织开展 1 次全面自查(企业和煤矿一体的由煤矿组织),形成自查报告,并依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向相应的考核定级部门报送自查结果。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的自评结果报送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由其汇总并于每年年底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送 1 次。
6. 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每年至少通报一次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情况,以及等级被降低和撤消的情况,并报送有关部门。
第七条 鼓励煤矿企业采用《煤矿安全风险预控
规范》(AQ/T 1093-2011)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创建工作,其指标与《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对标确认,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后可引用,但考核评级工作须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煤矿企业采用《煤矿安全风险预控
规范》(AQ/T 1093-2011)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的,可依据其相应的评分方法进行考核定级,考核等级与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应等级对等,其考核定级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应实行安全质量标准化激励政策,对被评为一级、二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煤矿给予鼓励。
第十一条 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和煤矿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激励政策,对被评为一级、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的煤矿给予鼓励。
第十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及时报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7月1日起试行,2013年颁布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