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8月05日

        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
        1.易燃、易爆物品的运输、贮存、使用、废品处理等,必须设有防火、防爆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和定员定量定品种的安全规定。
        2. 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地和贮存点,要严禁烟火,要严格消除可能发生火种的一切隐患。检查设备需要动用明火时,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护措施,并经有关领导批准,在专人监护下进行。
        五、个人防护用品和职业危害的预防与治疗
        第二十七条 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例,为职工配备或发放个人防护用品,各施工单位必须教育职工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不懂得防护用品用途和性能的,不准上岗操作。
        第二十八条 努力做好防尘、防毒、防辐射、防暑降温工作和防噪音工程,进行经常性的卫生监测,对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作业点,应进行技术改造或采取卫生防护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按规定发放保健食品补贴,提高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要实行每年一次定期职业体检制度。对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应立即上报公司人事部,由人事部门视情况调整工作岗位,并及时作出治疗或疗养的决定。
        第三十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年龄不满18岁的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生产劳动。禁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六、安全生产检查和整改
        第三十一条 坚持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新厂组织安全生产的检查,每月不少于二次;各生产单位每7天检查一次;各生产班组应实行班前班后检查总结制度;特殊工种和设备的操作者应进行每天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如本单位不能进行整改的要立即报告,统一安排整改。
        第三十三条 凡安全生产整改所需费用,报公司审批后,由财务处、供应处办理。
        七、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新厂的安全生产工作,每年总结一次,在总结的基础上,由新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评选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先进集体的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2.安全生产机构健全,人员措施落实,能有效地开展工作;
        3.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活动,不断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能力;
        4.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和尘毒危害,积极改善劳动条件;
        5.连续三年以上无责任性职工死亡和重伤事故,安全生产工作成绩显著。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条件:
        1.遵守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各项操作规程,遵守劳动纪律保障生产安全;
        2.积极学习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3.坚决反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第三十七条 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贡献的,给予特别奖励。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事故或死亡事故,对事故单位、部门给予1万至3万罚款处罚,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发生事故,要按有关规定报告。如有瞒报、虚报、漏报或故意延迟不报的,除责成补报外,对事故单位、部门给予2万罚款处罚,并追究责任者的责任,对触及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事故责任者视情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及刑律者依法论处。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扣发工资总额的处罚。最高不超过3%;对职工个人的处罚,最高不超过一年的生产性奖金总额(不含应赔偿款项),可并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由于各种意外(含人为的)因素造成人员伤亡或厂房设备损毁或正常生产、生活受到破坏的情况均为本企业事故,可划分为工伤事故、设备(建筑)损毁事故、交通事故三种(车辆、驾驶员、交通事故等制度由公司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工伤事故,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的事故。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从事本岗位工作或执行领导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任务而造成的负伤或死亡。
        2.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社会有益工作造成的疾病、负伤或死亡。
        3.在工作岗位上或经领导批准在其他场所工作时而造成的负伤或死亡。
        4.职业性疾病,以及由此而造成死亡。
        5.乘坐本单位的机动车辆去开会、听报告、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和乘坐本单位指定上下班接送的车辆上下班,所乘坐的车发生非本人所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或死亡。
        6.职工虽不在生产或工作岗位上,但由于企业设备、设施或劳动的条件不良而引起的负伤或死亡。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发生事故所受的伤害分为:
        1.轻伤:指负伤后需要歇工1个工作日以上,低于国标105日,但未达到重伤程度的失能伤害。
        2.重伤:指符合劳动部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所列情形之一的伤害;损失工作日总和超过国际105日的失能伤害。
        3.死亡。
        第四十五条 发生无人员伤亡的生产事故(不含交通事故),按经济损失程度分级:
        1.一般事故:经济损失不足1万元的事故;
        2.大事故:经济损失满1万元,不满10万元的事故;
        3.重大事故:经济损失满10万元,不满100万元的事故;
        4.特大事故:经济损失满100万元的事故。
        第四十六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事故处理程序进行事故处理:
        1.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如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或拍照和绘制事故现场图。
        2.立即向单位主管部门(领导)报告,事故单位即向公司安技处报告。
        3.开展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公司安技处接到事故报告后,新厂安全小组应迅速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轻伤或一般事故在15天内,重伤以上事故或大事故以上在30天内向有关部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调查处理应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
        4.制定整改防范措施。
        5.以事故有责任的人作出适当的处理。
        6.以事故通报和事故分析会等形式教育职工。
        第四十七条 各施工单位负责人、职工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有如下行为之一造成事故的,按玩忽职守论处:
        1.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条例、规程的或自行其事的。
        2.对可能造成重大伤亡的险情和隐患,不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的。
        3.不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不听合理意见,主观武断,不顾他人安危,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
        4.对安全生产工作漫不经心,马虎草率,麻痹大意的。
        5.对安全生产不检查、不督促、不指导,放任自流的。
        6.延误装、修安全防护设备或不装、修安全防护设备的。
        7.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或擅离岗位或对作业漫不经心的。
        8.擅动有“危险禁动”标志的设备、机器、开关、电闸、信号等。
        9.不服指挥和劝告,进行违章作业的。
        10.施工组织或单项作业组织有严重错误的。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措施。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由新厂安全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新厂以前制定的有关制度、规定等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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