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目的
为促进生产,有利职工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及天津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有享受保健津贴的部门对职工保健津贴的管理。
3 管理内容和要求
3.1 安全管理部是职工保健津贴的职能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上级有关规定,负责职工保健津贴标准的制定、享受范围和标准审批及检查标准的执行情况。
3.2 人力资源部负责根据安全管理部提供的职工保健津贴标准,按月将职工保健津贴随工资发放,保健津贴不计入工资总额。
3.3 财务部负责职工保健津贴的会计结算、成本核算及财务监督,并负责对费用资金实行定额管理和考核。
3.4 保健津贴发放的原则和范围
3.4.1 凡从事有职业性危害,可能引起职业中毒,并且对营养有特殊需要的工种或作业的人员才能享受保健津贴。
3.4.2 保健津贴按岗位实际工作日计算和发放。当日未在本岗位工作时,不能享受本岗位当日的保健津贴。
3.4.3 凡发加班工资者,不在享受当天本岗位工种等级标准的保健津贴。
3.4.4 凡新进厂职工凭人力资源部调令分配工种到岗位参加实际作业后,按同岗位工种等级标准发给。
3.4.5 公司职能部门、各厂科室人员经组织决定,需要到班组顶岗参加劳动,时间连续在一个月以上者,可按参加劳动岗位的工种等级标准发给。
3.4.6 外单位实习代培人员,由各派出单位按实习代培的工种岗位标准支付保健费用。
3.4.7 凡享受放射保健津贴的人员及等级均必须经市防疫站放射防护研究所批准,直接从事此项工作的,在未经批准前可套用特级保健津贴标准。
3.4.8 凡已享受某一岗位工种等级标准保健津贴的均不得同时再以其它任何形式享受另一岗位工种等级标准的保健津贴。
3.4.9 有关职业病患者的保健津贴。
3.4.9.1 凡经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的矽肺病患者,调离原岗位后分配在其它任何岗位工作时,仍按原工种等级标准继续享受保健津贴。
3.4.9.2 凡经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的其它职业病患者,在调离原岗位分配到其它任何岗位工作者,均可继续享受原工种等级标准的保健津贴。但在定期复查不再是职业病患者后,不再继续享受保健津贴。
3.4.10 凡脱离工种等级标准岗位有下列情况者,不得再继续享受保健津贴。
3.4.10.1 凡因各类缺勤脱离原岗位者。
3.4.10.2 凡脱离原岗位公出、学习、借调从事其它工作以及由组织委派其它工作者。
3.4.11 凡本工种岗位因故停产(包括检修)而不从事本工种岗位工作期间,停发保健津贴。
3.4.12 按照工种岗位受伤害程度的不同,公司保健津贴分长年和季节(六、七、八、九个月)两种,长年发放保健津贴分为特级和四级标准。
3.4.12.1 特级标准:每人每天三元计发。
3.4.12.2 一级标准:每人每天一元五角计发。
适用尘毒、高温危害严重的岗位直接操作者。
3.4.12.3 二级标准:每人每天一元计发。
适用接触尘毒、高温危害区域有一定危害的职工。
3.4.12.4 三级标准:每人每天六角计发。
适用接触尘毒、高温危害区域受一般性危害的职工。
3.4.12.5 四级标准:每人每天三角计发。
适用接触尘毒、高温危害区域危害较轻的职工。
3.4.13 申报和审批
3.4.13.1 保健津贴各部门无权审批,对既定工种未经公司批准,各部门不得随意变更,保健津贴从批准之月起执行。
3.4.13.2 各部门对新建的工艺和工种岗位申请保健津贴时,必须在试生产前提出书面申请,由职业卫生专业部门测定,由各部门提出保健津贴申请和享受保健津贴职工名单,经公司审核后,按核定的标准执行。凡未经审核的工种岗位,人力资源部不得发给保健津贴。
3.4.13 保健津贴的管理和发放
3.4.13.1 对本规定及工种等级标准贯彻执行的管理工作,由各所在安全主管部门负责。
3.4.13.2 各部门发放保健津贴以工资关系为依据。
3.4.13.2.1 本部门在册的正式职工。
3.4.13.2.2 经批准使用的劳务工和聘用人员。
3.4.13.2.3 因工作需要由外单位借调来协助工作人员(按合同规定办理)。
3.4.13.3 凡外委工程、租赁机械运输工具的随行人员,已按规定支付费用者,均由承包及出租单位自理。不得发给外委租赁单位保健津贴。
3.4.13.4 凡公司各职能部门从事生产、技术管理及下厂协助工作和生产现场工作的各类人员,由其隶属系统的管理部门按规定统一由部门申请报安全管理部审批后,再报人力资源部随工资计发,各部门不得变相发给保健津贴。
3.5 检查与考核
3.5.1 公司安全管理部对本办法执行监督检查。
3.5.2 安全管理部对标准的制订负责,人力资源部要对职工保健津贴实施落实、人员调配的信息反馈负责,财务部要对会计结算、成本核算和费用资金的定额管理负责,凡未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按照经济责任制进行考核。
3.5.3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