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5月01日

        (十) 盗用燃气;
        (十一)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设施改动)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征的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用户可委托燃气企业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并由实施的企业负责安全质量验收工作,燃气企业应予以承认并备案。
        第二十四条(户内燃气设施的维护)燃气用户发现漏气等隐患或事故,应及时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 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委托国家级或销售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检验检测机构对拟经销的燃气燃烧器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由销售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燃气协会及时向社会公布合格产品目录,凡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产品不得拒绝公布。
        第二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单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不得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
        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条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 有必要的通讯设备,专业安装维修设备、检测设备;
        (三) 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 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 有完整统一的服务规范和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申办及其监管)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设区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所在设区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批准,颁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并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禁止行为)在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划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 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 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 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 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 擅自动用明火和爆破作业;
        (六) 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建设、施工、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在城市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 规划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告知有关燃气设施情况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规划部门或燃气企业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三)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
        (四) 对可能影响重要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燃气企业还应派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护。
        第三十二条(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改动)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燃气企业运营需要,对原有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改造、迁移或者拆除作业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确保安全的作业方案。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监管职责)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管制度,对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应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立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动机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对城镇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燃气设施安全评价制度)国家建立和逐步完善城镇燃气安全评价制度,具体的评价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是否列入经营许可条件)
        第三十五条(燃气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情况视情节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或者排查作业,并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燃气事故的处理)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查扣非法经营设备,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应燃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的、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有第二十一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燃气经营企业损失,并交由公安部门依据《社会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所需费用的三至五倍罚款。
        违反本条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审查批准的;
        (二)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批准的;
        (三)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消原批准或者发现燃气安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术语解释;根据情况增减)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 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厂站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 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燃气设施改动是否要解释)
        (四) 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民用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 燃气供应厂站,是指为用户供气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充装站、瓶装供应站,压缩天然气供应站,液化天然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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