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对涉爆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法制、
、进一步提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二:民爆物品消售、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在日常管理中存在以下安全隐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爆物品管理制度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的权责令限期3日内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有权停止整改。经过两次整改、停业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一)民爆器材仓库保管员、安全员未经公安机关审查发证、守护人员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库房无人守护,守护人员老、病、残不能胜任工作,守护人员离开工作岗位的。
(三)领用民爆器材无手续的,无关人员随意进入库房,无登记项目、账目不符的。
(四)销售民爆器材 不查验,不登记公安机关签发的有关条例的。
(五)库房超过按期炸药的储量而超荷的。
(六)炸药库的设施、照明达不到要求的,民爆器材不存放专用库房的。
(七)无证领用、入库,账目不清楚的。运送无押运员,混装、使用不相符的车辆运送的。
(八)跟换法人、主管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民爆物品的销售、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因主管负责人管理不善,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民爆物品丢失、被盗、,依据《中华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四:凡因民爆器材丢失、被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民爆器材的销售、储存、使用单位因管理不当,安全措施不落实发生安全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责停业 整改,发生爆炸事故隐瞒不报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六:变造、伪造、买卖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许可证和爆炸物品购买证、运输证、,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转借、以其他方式转让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许可证和爆炸物品购买证、运输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吊销有关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七:使用单位、爆破人员将民爆器材转让、抵押给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民爆器材,吊销使用单位的许可爆破作业人员的作业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有违法规定行为之一,经治安处罚仍不改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实行劳动教养。
九: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主管民爆器材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范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各环节的安全 管理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