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安全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03月07日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保证电梯机房、井道建筑物的安全,提供必要的防护,保证底坑、井道、机房无漏水或渗水现象,并向维保单位及时通告下述情况:
        1. 机房、井道、底坑可能存在的问题。
        2. 对电梯或电梯的工作条件将要采取的变动;
        3. 将要做的任何与电梯相关的维护或修理。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限制非维修人员进出井道、机房和滑轮间,并保证在维修井道、机房和滑轮间时有维保单位的取得规定资格的维修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向维保单位特别通告下述信息:
        1. 要使用的通道和在大楼发生火灾时的撤离途径;
        2. 维修人员所用钥匙的放置处。确保在需要时能够取用;
        3. 陪同维修的人员(如有必要);
        4. 要使用的防护用品及其放置处(如有必要)。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电梯随机技术资料;
        2.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3.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5.定期监督检验记录;
        6.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应一梯一档,归档技术资料应经有关负责人审核,建立详细的资料目录,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维保单位时,应当做好有关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维保单位而导致在用电梯出现无人保养的情况。
        第四章  维保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三十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在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之前,应对新保养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确认,电梯维保单位不得承担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电梯的维保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充分了解所维保电梯的原理、构造、维修要点,按照有关的安全法规和标准,制定相关的控制程序、操作规程、维保工艺,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能以必要的、正确的操作来保证电梯的正常、安全运行。维保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维保作业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维保单位应对所维保的每一台电梯按照本规定和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制订合理的保养计划,电梯应当保证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维保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项目分为周、季度、半年、年度维护保养。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达到的要求参见附件A、B、C、D,根据电梯的具体情况,可以适当进行补充调整。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保证所保养电梯的备件来源渠道畅通,保证备品备件的质量,准备充足的供维修所必需的备品、备件,以保证电梯使用单位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电梯的维保单位应当为电梯维保人员办理正规聘用手续,进行三级 和专业技术培训、紧急救援方法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作业知识及掌握紧急救援方法,熟悉相关制度及规定。
        电梯维护保养作业中,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任何电梯维保单位不得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的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保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七条  维保单位应对其派遣人员的工作给予全面支持,配备符合要求的工具、设备、仪器及劳动保护用品。作业中应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三十八条  维保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电梯的数量应与单位的规模、维护保养人员的数量相适应,以保证对每台电梯有足够的维护保养时间,原则上平均不宜超过15台/人。
        第三十九条  维保单位应制定固定格式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日常维护保养人员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应认真填写,并经使用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至少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使用单位存档。
        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应包括电梯编号、保养日期、保养内容、作业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保养工作的确认等内容。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格式参见附件E;
        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应及时归档,档案至少保存4年;
        第四十条  电梯维保单位也应当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电梯技术档案。
        第四十一条  电梯的维保单位应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电梯发生的故障,应当做详细及时的记录,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专业维修人员能够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应超过30min,其它地区一般不应超过1h;
        第四十二条  维保单位质检人员或管理人员要对电梯的保养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结果应详细记录并不断改进。
        第四十三条   电梯维保单位对所承担的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应当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自检,并填写完整的自检记录;
        自检记录格式参见附件F;
        第四十四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就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使用单位提出安全使用建议;对存在安全隐患,因使用单位各种原因不能及时消除及整改的,应及时向当地区、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四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维保的电梯以任何形式分包与转包;不得将其《许可证》转让或租借,严禁挂靠。
        第四十六条  维保单位可以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实际情况,制定高于本规定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要求。
        第五章   监督检验与安全监察
        第四十七条   在用电梯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标明的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监督检验要求。超过定期监督检验有效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并提供每半年进行一次的全面自检记录;
        第四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况的电梯实施监督检验:
        1.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的电梯:
        2.没有和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同的电梯;
        3. 已签订维保合同但没有及时向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的电梯;
        4. 维保单位没有按照《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的规定,对所维保的电梯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自检,并提交完整的自检报告的电梯;
        5.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未及时予以报废继续使用的电梯;
        6. 已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电梯;
        检验人员发现上述情况应同时向所在地区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四十九条   地市及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管理及日常维护保养的安全监察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修保养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地市质监局每季度按一定的比例抽查电梯维修单位承担的电梯维修保养质量,区县局每季度按一定的比例抽查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并及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报。
        第五十一条   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实施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有以下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省局提出撤销其许可资格的建议。
        1. 因维修保养工作不到位而导致电梯发生困人,并未能及时处置的;
        2. 因维修保养质量差而导致发生电梯严重及以上事故的;
        3. 超许可范围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
        4. 没有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而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第五十二条   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依法向监察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循《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消防电梯、防爆电梯的维保单位,应当按照制造单位的规定制定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进行维护保养。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日常维护保养,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或者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只限于不会改变任何安全性能参数的调整。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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