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电管局、电力局及部设置在直属科研院所的锅检中心,是锅监委领导下从事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全过程检验和技术监督的归口部门,具体实施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检验及上级安排的有关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发电厂、电力建设公司锅炉监察检验部门及锅炉监察工程师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部、局有关方针、政策、规程、标准,审查和参加制订现场规程(运行、检修、施工规程等),并监督执行。
2.参加改扩建、检修、更新改造工程中有关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问题的方案审查。
3.电力建设公司及建设单位的锅炉监察工程师应参加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前及安装各阶段的监督;参加水压试验、化学清洗、蒸汽吹洗、安全阀校验、安全保护装置调整试验和整套试运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安装资料的整理归档,并按规定将资料移交生产单位。
发电厂锅炉监察工程师应督促和会同金属、化学、热工监督等专业及运行、修理改造部门,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不具备自检条件的,应将定期检验计划报主管局及锅检中心;做好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建档工作。
4.监督焊工、无损检测人员、检验员及运行人员持证上岗,并经常检查他们的工作质量。
5.将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存在的不安全问题编入“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措施计划”,并监督实施。
6.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所用材料(包括钢材及焊材)的入库验收、保管、使用发放等进行监督检查。
7.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发现违规及危及安全情况时,应立即指出,并通知领导,限期改进;参加电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调查分析,发生爆炸事故时,应立即报告主管局和当地劳动部门。
8.定期总结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每年1月20日前向主管局书面报告上年度工作总结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章 资格及考核
第十五条 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化学清洗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并按下列程序审批。
1.部直属设计院(研究院、所)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由部审核发证,并向劳动部备案。其余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主管局批准,并向所在省(市、区)劳动部门备案。
2.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由主管局及省(市、区)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发证,三类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由电力部和劳动部审查、批准、发证。
3.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装、修理改造单位的资格,由主管局审查合格后,报部发证。
4.电管局、电力局锅检中心、焊检培训中心及化学清洗单位经主管局初审,由部复审合格后批准发证;设在部直属科研院所的锅检中心,由部审查合格后批准发证。
第十六条 从事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运行、焊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资格证书由部制订统一格式,按规定发放。
第十七条 锅炉监察工程师的具备条件
1.具有工程师及以上职称(厂级和电力建设公司为助理工程师及以上职称);
2.具有热能动力或机械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技术工作十年以上(厂级和电力建设公司为五年以上);
3.熟悉国家、部颁有关政策、法规、规程、标准、规定等;
4.坚持原则,责任心强,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锅炉监察工程师的考核发证
1.电管局、电力局、电力建设局及锅检中心的锅炉监察工程师,经本单位推荐,由部组织培训,经理论及实践考核合格后,由部发证。
2.发电厂、电力建设公司的锅炉监察工程师,经本单位推荐,由主管局组织培训、经理论和实践考核合格后发证。
第十九条 电站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和运行人员的安全技能培训、考核、发证,由主管局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从事电站锅炉压力容器承压、承重部件的焊接工作的焊工,按《焊工技术考核规程》,由主管局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Ⅰ、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由电管局、电力局组织培训、考核、发证、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由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焊工培训实践教师由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检验工作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局锅检中心、发电厂、电力建设公司的有关人员,调换其工作时,应先征得主管局的同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以表扬、奖励;对违反规章、玩忽职守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以上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