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发生质量体系运转和产品安全质量违反有关规定的一般问题时,监检员应当向受检单位发出《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附件四,以下简称《监检工作联络单》),发生违反有关规定的严重问题时,监检单位应当向受检单位签发《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附件五,以下简称《监检意见通知书》),并报告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受检单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而可能影响锅炉产品安全质量时,监检员有权制止锅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流转。
第十八条 监检员应当根据《监检大纲》进行监检工作,并填写《监检项目表》(必要时附相应工作见证)和对监检工作写出工作日记并妥善保存;监检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填报《检查项目表》。《监检项目表》和《检查项目表》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第十九条 经监检合格的产品,监检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材料,按台出具《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六,以下简称《监检证书》),并在产品铭牌上打监检单位的监检钢印。
第二十条 对于经监检合格的产品,出厂后发现经监检认定合格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监检单位应当主动报告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并协助受检单位妥善处理。
第四章 受检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受检单位应当对锅炉产品的制造质量负责,保证质量体系正常运转。锅炉产品未经监检单位出具《监检证书》并打监检钢印,不得出厂。
第二十二条 受检单位应当向监检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文件、资料:
(一) 质量体系文件(包括程序文件、管理制度、各责任人员的任免文件、质量信息反馈资料等);
(二) 从事锅炉焊接的持证焊工名单(列出持证项目、有效期、钢印代号等)一览表;
(三) 从事锅炉质量检验的人员名单;
(四) 从事无损检测人员名单(列出持证项目、级别、有效期等)一览表;
(五) 锅炉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资料,以及焊接工艺评定一览表;
(六) 锅炉产品的生产计划。
上述文件、资料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监检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监检员发出的《监检工作联络单》或监检单位发出的《监检意见通知书》,受检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并书面回复。
第二十四条 受检单位应当确定联络人员。需到现场监检的项目应当提前通知监检员。
第二十五条 受检单位发现监检单位或者监检员,在监检工作中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失职行为时,可向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并在权拒付与其有关产品的监检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市级或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监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报告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监检员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为监检失职,应按规定予以批评,通报批评直至吊销检验资格证:
(一) 受检单位质量体系运转或者产品制造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者发现而未提出意见;
(二) 对受检单位超出《锅炉制造许可证》批准范围而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非法制造的锅炉产品进行监检并出具《监检证书》的;
(三) 经监检认定合格的项目,安全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四) 对受检单位将承压部件扩散至无相应锅炉制造资格企业进行生产,而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者发现而未提出意见;
(五) 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监检而签字确认或者签发《监检证书》、打监检钢印;
(六) 既无正当理由又未事先通知受检单位,因监检原因在影响受检单位生产或者耽误产品出厂。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监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暂停部分监检工作或撤消其监检资格:
(一) 经常发生监检失职,不及时进行处理,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
(二) 监检力量不足,不能按本规则实施监检;
(三) 监检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四) 向无《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锅炉制造许可证》批准范围而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非法制造的锅炉产品提供监检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地市级或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受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责令其改正;
(一) 不执行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
(二) 向监检员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和资料;
(三) 设置障碍阻挠监检工作;
(四) 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求监检员出具伪证;
(五) 多次提出监检意见但改进不力或者拒不改进。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受检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监检单位缴纳监检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常压热水锅炉的监督检验规定由各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劳动部1989年8月12日颁布的《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