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水上加油站(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02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加油站(船)供受油作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长江水域和重大恶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从事水上加油作业的加油站(船)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四条  从事供油作业的水上加油站(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上加油站应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技术的标准,供油船舶、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具备有效的技术证书;
        (二)配备足够的持有有效证书和有关专业培训合格证的人员;
        (三)符合消防技术要求,持有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五)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编制应急预案;
        (六)水上加油站应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第五条 水上加油站的布点应结合辖区实际,满足有关主管机关的统一规划。
        第六条  水上加油站(船)从事供油作业应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经审核取得《水上加油站(船)安全作业与防污染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1)后,方可从事供油作业。
        (一)加油站靠泊负荷、前沿水深及周围水域环境情况的说明(适用固定加油站),加油船技术资料(适用流动加油船);
        (二)消防设备清单;
        (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设备(器材)清单;
        (四)供受油作业操作规程;
        (五)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值班制度、防火制度、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或预案等);
        (六)固定码头作加油站的,应按要求建立并提交码头安全与防污染 文件。
        第七条  加油站(船)供受油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及其它相关设备,确保处于良好状态,堵好甲板排水孔,关闭有关通海阀,对可能溢油的地方,放置集油容器。备妥消防器材,供受油作业周围杜绝明火作业。供受油作业双方必须认真检查并填写《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格式见附件2),落实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二)作业中,要配备有足够的值班人员。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控制输油速率、压力,防止跑、冒、滴、漏。出现有不安全或污染的情形,应立即停止作业,待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后方可恢复作业。
        (三)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相关阀门。收解输油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内残油流(滴)入长江。
        第八条  在作业中发生安全与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条  受油船舶应将加油作业情况准确记入《油类记录簿》和《轮机日志》,加油站应将供油情况记载值班记录簿内。
        第十条  加油站(船)应按《内河避碰规则(1991)》的要求显示信号,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应对照明灯光进行妥善遮蔽,不得影响过往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十一条  加油站(船)的避雷设施及防静电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加油站(船) 应设置禁烟区域,禁止无关人员进出。
        第十二条  供、受油船舶靠泊时,应垫软靠把。供受油作业时,应关闭烟囱帽,带好火星熄灭器,加油现场作业人员禁止穿尼龙化纤服装,严禁使用非防爆型灯具照明。在加油过程中严禁铲锈、发报、使用雷达、充气、吸烟及其他影响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如遇雷电、大风等影响安全作业的恶劣天气,应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港内或港口附近水域流动的加油船舶,除遵守油船的有关管理规定外,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进、出港,可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二)加油船在固定水域流动销售期间可办理短期定期签证手续,短期定期签证有效期不超过一个月。
        (三) 加油船一次性多点配送涉及两个及以上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范围时,申请人应向始发港和终点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分别申请办理短期定期签证。
        加油船配送作业时,应向作业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加油站(船)因故停止营运时,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留足值班人员,保证停止营运期间加油站(船)的安全。加油站(船)停止营运超过二个月恢复营运时,加油站(船)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六条  加油站(船)每季度应当向当地的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供油作业情况,包括供油艘次、供油数量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00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长江海事局辖区水上加油站(船)安全管理办法》(长海船舶[2003]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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