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07月02日

第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
    (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
    (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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